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號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丁○○、戊○○、甲○○(原審判處五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因未上訴致已定讞)等四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15時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戊○○擔任駕駛)由桃園北上至基隆市和平島找甲○○之朋友遊玩,途經基隆市和平島公有停車場時,甲○○突然發現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外殼及內裝,均疑似為其於90年間失竊之IK-9338號自用小客車, 陳某 為釐清真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1把鴛鴦刀,刺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胎(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藉此阻止車主趁隙開車逃逸,之後甲○○及乙○○、丁○○、戊○○等四人在附近等候車主出現。於同日17時許,車主丙○○騎乘機車抵達上址,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基隆市區時,始發覺左後車輪胎遭人破壞而無法駕駛。此時,甲○○、乙○○、丁○○、戊○○等四人陸續出現該停車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丁○○、戊○○等人形成半包圍之型態站立,以阻止丙○○任意離去,由甲○○大聲質問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復直指該車原係伊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要求丙○○出示行車執照比對,致丙○○心生畏懼而出示行車執照交與甲○○比對,並遵照甲○○之指示,騎機車搭載乙○○沿路找尋介紹賣車及出售該車之車行,甲○○、丁○○及戊○○等三人則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後一同前往尋找該車行,藉此妨害丙○○任意離去之權利。雖因人事已非,一行人無法尋獲當初賣車之人,然甲○○已洞悉丙○○急於私下和解之心態,從而對丙○○稱:如原車主係他人而非甲○○,早就遭毆打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承諾迨丙○○之妻返國,將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和解金,並同意帶甲○○等四人前往其位於基隆市○○街○○號9樓之住處等待。期間,甲○○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親自書寫:丙○○自願付以20萬元予甲○○等內容之和解書作為範本,要求丙○○依指示製作。丙○○明知並無書寫和解書之義務,猶因畏懼甲○○而勉強製作相同內容之和解書一紙。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丙○○接獲其妻電話時,獨自在臥室廁所內說明 上開 情形,其妻深覺不妥而逕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到場處理察覺有異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鴛鴦刀1把及上開和解一紙,因認被告三人與甲○○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共同強制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使權利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使權利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戊○○等三人與同案被告甲○○涉有上開共同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查被告乙○○、戊○○二人,雖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⑴該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共同強制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自願帶同其等尋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源頭,在停車場及找車之過程中其等未出言恐嚇,亦未妨礙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等語。⑵嗣被告乙○○、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乙○○亦辯稱:
我和甲○○只是一起坐一台車,那時候我們沒有車子,不然我們一定會離開。另戊○○亦辯稱:「我並不知道甲○○身上有帶蝴蝶刀,是後來警察查獲之後,我才知道甲○○有帶刀子。再者,我只是和甲○○出去玩,並沒有妨害他人自由之意思,甲○○下車去看那是不是他的車子,然後,我們就在旁邊。⑶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甲○○,當初是我弟弟要我開車去基隆玩,當時我在開車,我根本不知情他們要去恐嚇的事情等置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至基隆市和平島公有停車場欲發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係被告甲○○先走向告訴人尋問告訴人該車係購自何人,其他人係陸續尾隨過來,站在被告甲○○後面,並未以半包圍告訴人之型態站立,且告訴人係因該車係購自他人之二手車,不知真偽,為了確認及釐清該車之所有權,乃在被告甲○○之要求下取出行車執照供被告甲○○比對,並依被告甲○○之要求帶同同案被告甲○○及乙○○、丁○○、戊○○等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和平島找尋該車之源頭,在找車子源頭之整個過程,被告甲○○等四人並未以言詞或行動不准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當庭於原審審理時繪出其與被告等三人與同案被告甲○○在基隆市和平島公有停車場站立之位置圖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原審94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丁○○、戊○○等三人亦在旁,不發一語,顯見被告等三人於停車場及找尋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期間,並未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亦未以有形之暴力加諸於告訴人或以言詞、動作威嚇要脅逼迫告訴人,使告訴人行出示行車執照及帶同同案被告甲○○及被告等三人前往找尋上開車輛源頭等無義務之事,公訴人以被告等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丁○○及戊○○等人形成半包圍之型態站立,以阻止告訴人任意離去,並於尋車過程中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會出示行車執照並帶同被告甲○○等四人尋找上開車輛之源頭,除因自己想釐清該車之所有權外,另因被告甲○○對其稱:換做車主是別人,其早就被打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才會遵照被告甲○○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使權利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使權利而言,業如前述同案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語,僅係陳明他人找到失車之情況,並非對告訴人為現在或將來惡害之通知,亦無告訴人若未出示行車執照及尋找上開車輛源頭,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核與強暴或脅迫之定義有間,故告訴人縱因該言詞而有所畏懼,此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難認以此即認被告甲○○構成強制犯行。
(三)再者,徵諸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我弟弟(即同案被告戊○○)說要到基隆來玩而已,因他們都沒有車子,所以由我開車」、「(問:你們四人既然可以與被害人去找賣主、吃飯、並一起去被害人家,時間那麼長何以沒有人想報警處理?)戊○○在吃飯時有提到,既然找不到賣車的人車行,就報警好了,但甲○○質問車主為何找不到賣車的人,車主就說扛下來,後來肚子餓了,甲○○說既然車主扛下來,大家就去吃飯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另被告乙○○亦供稱:「是戊○○要我一起來基隆玩」、「(問:吃飯時是何人付帳?)是甲○○付的」、「(問:既然是車主要賠償,何以是甲○○擬稿?)因車主說他不知道要怎麼寫,所以甲○○擬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佐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在吃飯的時候,甲○○有說,如果沒辦法解決,他們要送我去法院,這時因我對法律不熟,就心生畏懼,‥‥我認為如果我不給錢會出事,就回說不然十萬元賠償和解,他說(即甲○○)他的車子已經掉了四、五年,不只這個行情,於是我說二十萬元好嗎?,我接著說,錢是我太太在管,她今晚20時左右才會從日本回來,之後我們吃完飯,就到我家,等我妻子回家,在等的過程中,他就迫不急待叫我寫和解書,他就寫草稿,並叫我照抄,於是我就寫和解書給他」、「(問:為何甲○○說車子有問題你就相信?)因為我覺得我車子買了太便宜,在90年4月向 陳啟文 以7萬元買的,也不想把事情鬧大」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89頁),綜上所述得知,被告乙○○、丁○○、戊○○等三人係臨時被邀去基隆玩,就同案被告甲○○車子先前有無遺失之事,係屬突然,無從預知;就此突發之事件,被告三人有無與甲○○就強制被害人丙○○妨害其行動自由,或強制其立書二十萬和解金一事,於客觀上,顯然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害人丙○○由於先前於90年4月間買來的系爭車子,因較便宜,致有同意與甲○○和解之意思,是不得因被害人丙○○同意和解,即遽為推論被告三人與甲○○間有共同為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更何況如被告丁○○於上開所稱:「‥‥戊○○在吃飯時有提到,既然找不到賣車的人車行,就報警好了」等語,顯然被告三人就此突發事件,亦有意以報警處理為宜,足堪佐證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甲○○間,所犯之強制罪有無共同之犯罪意聯絡一事,係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⑴由甲○○指定乙○○乘坐告訴人丙○○的機車一同前往尋找昔日賣主,其餘人開車尾隨於後,顯有意避免告訴人丙○○趁機脫離控制,而限制其行動之意思。⑵堪認被告三人就甲○○於脅迫告訴人丙○○和解之際,亦有在旁附合,以達當天確保取款目的之共同犯意聯絡。⑶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甲○○嗣一同返回告訴人之家中,亦見被告 黃順 對於同案被告甲○○強制告訴人當日就要和解付款報之犯意,要有認識之共同犯意聯絡。⑷告訴人丙○○於原理審理時,證稱其前往停車場開車,然發現其車輛輪胎被刺破,同案被告甲○○先過來,被告三人亦跟著過來,由同案被告甲○○與其講話,直至警方前往告訴人家中了解情況之前,其間被告三人從未表示要求報警處理等情。」而認定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均屬臆測之詞,要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免同案被告甲○○於基隆市和平島停車場至找尋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源頭之過程,均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三人就同案被告甲○○於告訴人丙○○和解之際,亦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三人有在場附合或促成和解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是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其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強制犯行,原審為被告乙○○、丁○○、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乙○○、戊○○二人,於本院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