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3414號
原 告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間請求確
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逾
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
司持有之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本院依原
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該地址
現為空屋為由予以退還,是被告之事務所即為不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