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於上開
期日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