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應於上開
期日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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