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丙○○
            150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慧雲 原名 鄭麗珠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乙○○壹拾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0日參加被
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8年7月10日起至91年4月10
日,每會新台幣(下同)5,000元,原告丙○○參加2會(互
助會單編號5、6),原告乙○○參加1會(互助會單編號7)
,會員含會首共計38會,每月10日開標,原告等按月繳納會
款,均未得標,詎被告於會期中竟冒標會員之活會,並迄90
年6月(即第27會)即行倒會,並搬離住所。致原告等受有
會款共計390,000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丙○○260,000
元;賠償原告乙○○13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等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共計3會,且
均按期繳納會款,及均未得標等情,俱不爭執,則原告之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等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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