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
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五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三十萬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等
件乙份為證。
三、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丁○○雖抗辯
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