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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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U-L
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現為百分之13.79),嗣後隨原告銀
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定按
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
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借款250,000元及自94年1月17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約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
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各乙件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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