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395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禁治產人甲○○○之子,聲請人乙○○為被禁治產人甲○○○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罹患老人痴呆,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已另案聲請將被禁治產人甲○○○宣告為禁治產,聲請准予聲請人丙○○為被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方應置監護人,又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則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分別於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事件(本院95年度禁字第333號聲請禁治產事件),業經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甲○○○既非禁治產人,本院自無從為甲○○○選定監護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