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J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J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入境登記表偽造之「HERIS」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⒉及⒊所示偽造之「HERIS」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境登記表偽造之「HERIS」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入境登記表、編號⒌至⒎所示偽造之「HERIS」署名叁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出境登記表偽造之「HERIS」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偽造之「HERIS」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拾肆枚,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壹、犯罪事實:SUJAI係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國)人,緣SUJAI為
謀入境我國工作,於民國94年11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印尼國內不詳地點,將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國人,由該人持被告之照片,冒用不知情之「HERIS」身分資料,代SUJAI向印尼國之政府機關申請印尼國護照,經印尼國當局核發取得「HERIS」名義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
0號),詎SUJAI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後,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SUJAI透過該仲介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請入境來臺擔任漁工之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係姓名為「HERIS」、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9年4月14日之印尼男子欲申請來臺,而據以核發簽證號碼為094JKT079490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以上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嗣SUJAI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6日自印尼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查驗時,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簽「HERIS」之簽名1枚(該入、出境登記表係一式二份,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填寫入境登記表時,其填載內容會自動複寫至出境登記表,第一聯入境登記表於入境查驗時,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境時繳回),而偽造用以表示「HERIS」入、出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護照與簽證提出予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以假冒「HERIS」之名義入境,SUJA
I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HERIS」本人及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SUJAI於94年11月6日入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6日、同年12月5日冒用「HERIS」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委託書各1份,而分別在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HERIS」簽名、指印各2枚,而偽造表示「HERIS」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居留延展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陸灯輝 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陸灯輝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後,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腦電磁紀錄與居留證上,足以生損害於「HERIS」本人與外國人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SUJAI於97年6月21日欲返回印尼,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於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時,持上開入境時已填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一式二份之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之第二聯
1張,連同前開護照與簽證提出予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以假冒「HERIS」之名義出境,足以生損害於「HERIS」本人及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SUJAI於97年6月21日出境後,欲再度入境我國工作,復持
前揭「HERIS」名義之護照,以前揭犯罪事實㈠相同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擔任漁工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我國公務員據以核發簽證號碼為098JKT063591號之中華民國簽證。SUJAI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自印尼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查驗時,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一式二份之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簽「HERIS」之簽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HERIS」入、出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護照與簽證提出予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以假冒「HERIS」之名義入境,SUJAI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HERIS」本人及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SUJAI於98年3月19日入境後,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3月20日,至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冒用「HERIS」名義,提供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指紋10枚供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人員建檔。再接續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15日冒用「HERIS」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委託書2份,而在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HERIS」簽名、指印各2枚,而偽造表示該「HERIS」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居留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嚴沛瑜 、 李佩容 分別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嚴沛瑜、李佩容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具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HERIS」本人與外國人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㈤SUJAI於98年8月21日欲返回印尼之際,復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時,持上開入境時已填妥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一式二份之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之第二聯1張,連同前開護照與簽證提出予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以假冒「HERIS」之名義出境,足以生損害於「HERIS」本人及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㈥迄於102年5月3日,SUJAI以真實身分再次入境我國工作
,直至104年6月22日因逾期居留而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到,嗣經承辦人員比對指紋時,發覺SUJAI之指紋與電腦資料庫內之「HERIS」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UJAI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SUJAI冒用「HERIS」名義申辦之護照暨簽證影本、被告SUJAI以真實身分申辦之護照及印尼身分證影本、被告SUJAI之簽證號碼094JKT079490號、098JKT063591號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94年11月6日入境、97年6月21日出境、98年3月19日入境、98年8月21日之入出境登記表影本、「HERIS」之入出境資料列表、「HERIS」94年11月6日入境、98年3月19日入境之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單、「HERIS」之指紋卡片(共10枚)影本、上載日期為96年11月6日、96年12月5日、98年3月24日、98年4月15日之委託書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7紙在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之加減刑,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該條關於罰金部分則併入同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結果,新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但減輕後仍較舊法罰金最低度為高,故此部分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有部分犯行(即附表一之1之犯行)係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犯,並須與95年7月
1日以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之同條但書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數罪併罰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將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改列為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
1日施行,後於100年11月23日再增訂同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觀諸此二次修正,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規定既已明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21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故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㈧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又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犯罪事實㈠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得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科罰金。嗣該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
1月21日修法時已移列為同條第8項,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同條第
9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5罪,均得易科罰金,且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就此部分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犯5罪,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予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9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末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所定6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13款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同條第2項指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同年新增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則參諸該法於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應可認定修法前關於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流程中,主管機關僅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96年12月26日修法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於受理居留申請時,因具有與當事人面談之權限,故對於居留證之核發即有實質之審核義務。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入境我國,而於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之一式二份入出境登記表上偽簽「HERIS」之署名,用以表示「HERIS」之入出境證明,並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月21日由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而國家安全法係於85年2月5日由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年3月1日施行,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若有未經許可入出境者,應適用特別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不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冒用「HE
RIS」名義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旅客入境登記表上偽造「HERIS」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被告所持之護照及簽證分別經印尼國官方及我國外交部駐印尼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核發,顯非被告偽造或變造之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之規定而認被告犯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尚有未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冒用「HERIS」名義分別簽署
如附表編⒉、⒊所示,用以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居留延展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因其係於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冒用「HERIS」名義分別在附表編⒉、⒊所示之委託書偽造「HERIS」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先後2次冒用「HERIS」名義簽署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時間縱可區隔,惟被告非法入境我國目的在於居留工作,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入境後為達居留台灣工作之目的範圍內之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HERIS」之意,而被告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之時間尚屬密接,侵害法益復相同,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此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出境我國時,持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已於入境時簽妥之一式二份入出境登記表,用以表示「HE
RIS」之入出境證明,並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行使無製作權人所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HERIS」名義在如附表1所示之旅客出境登記表上偽造「HE
RIS」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間入境我國,先於98年3月19日在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一式二份入出境登記表上偽簽「HERIS」之署名,用以表示「HERIS」之入出境證明,並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再於98年3月20日至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冒用「HERIS」名義,提供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指紋10枚供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人員建檔,係單純作為提供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非可採。又分別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15日分別簽署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用以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外國人居留證之委託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持以行使之,因其係於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先後冒用「HERIS」名義於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入境登記表、編號⒍、⒎所示之委託書偽造「HERIS」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非法入境我國目的在於居留工作,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入境後為達居留台灣工作之目的範圍內之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HERIS」之意,而被告先後冒用「HERI
S」名義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並持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而進入我國境內、偽造「HERIS」之指印、持偽造之委託書申請居留延展,時間尚屬密接,侵害法益復相同,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被告冒用「HERIS」名義入境我國及申辦居留所為之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即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㈢及㈣部分)係犯意各別而論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出境我國時,持如附表編號⒋所
示已於入境時簽妥之一式二份入出境登記表,用以表示「HE
RIS」之入出境證明,並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行使無製作權人所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HERIS」名義在如附表1所示之旅客出境登記表上偽造「HE
RIS」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因法律修正而
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犯罪事實
㈡、㈢、㈣、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與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及㈢(即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㈣及㈤被告前後
2次冒用「HERIS」名義非法入境我國及出境之所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均係為主觀意思在於非法入境我國工作,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而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所為不僅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入境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動機僅在賺取金錢,並未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坦認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先後經被告交
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移民署宜蘭服務站承辦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一式二份之文件上偽造「HERIS」入、出境署名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HERI
S」署名、指印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文件上偽造「HERIS」署名、指印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一式二份之文件上偽造「HERIS」入、出境署名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指印共10枚;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指印各1枚,俱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以非法方式進入境我國境內之
外國人,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歷次入出我國國境時,冒
用不知情「HERIS」之身分資料,持上開編號A332286號之印尼護照1本,因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規定我國對於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持之上開護照,部分內容雖確有不實,業如上述,然均係經印尼國所核發之真正護照,僅係因審核時誤依不實之資料而核發,並無偽、變造之情,是被告於入境我國臺灣地區時,出示前述等內容不實之護照並交付給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入境查驗管理之公務人員,尚不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及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及㈣部分(即聲請書所
載犯罪事實㈠及㈢部分),係於入出境時分別行使前揭護照、簽證及入出境登記表申請入出境,使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出境紀錄電腦資料庫內,並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若他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如前述;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
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
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
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末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及准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分別與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及㈤(即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及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即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㈣
部分)所示98年3月24日、98年4月15日分別簽署委託書2份,並利用不知情之嚴沛瑜、李佩容至宜蘭縣服務站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若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如前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法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於受理居留申請時,具有與當事人面談之權限,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對於居留證之核發即有實質之審核義務。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係於96年12月26日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就外國人申請居留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義務,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與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95條。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行為│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所在卷宗││││││││及頁數│├──┼──────┼─────┼──────┼───────────┼─────────┼──────┤│⒈│94年11月6日│入、出境│桃園國際機場│旅客出境登記表編號│HERIS入境署名1枚│本院卷第40頁││││││0000000000│HERIS出境署名1枚│、警卷第54頁││││││入境行使:94年11月6日│(一式二份)│││││││出境行使:97年6月21日│││├──┼──────┼─────┼──────┼───────────┼─────────┼──────┤│⒉│96年11月6日│申請居留│宜蘭縣服務站│委託書│HERIS署名1枚│警卷第8頁│││││││HERIS指印1枚││├──┼──────┼─────┼──────┼───────────┼─────────┼──────┤│⒊│96年12月5日│申請居留│宜蘭縣服務站│委託書│HERIS署名1枚│警卷第14頁│││││││HERIS指印1枚││├──┼──────┼─────┼──────┼───────────┼─────────┼──────┤│⒋│98年3月19日│入、出境│桃園國際機場│旅客入境登記表編號│HERIS入境署名1枚│警卷第51頁、││││││0000000000│HERIS出境署名1枚│第52頁││││││入境行使:98年3月19日│(一式二份)│││││││出境行使:98年8月21日│││├──┼──────┼─────┼──────┼───────────┼─────────┼──────┤│⒌│98年3月20日│指紋建檔│宜蘭縣服務站│指紋卡片流水號:│HERIS指印10枚│警卷第40頁││││││0000000000│││├──┼──────┼─────┼──────┼───────────┼─────────┼──────┤│⒍│98年3月24日│申請居留│宜蘭縣服務站│委託書│HERIS署名1枚│警卷第23頁│││││││HERIS指印1枚││├──┼──────┼─────┼──────┼───────────┼─────────┼──────┤│⒎│98年4月15日│申請居留│宜蘭縣服務站│委託書│HERIS署名1枚│警卷第35頁│││││││HERIS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