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4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佰捌拾貳副(含已使用貳副、未使用四佰捌拾副)沒收。
事實
一、 洪慶泉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邱淑華為夫妻,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提供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兩張賭桌,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第一桌賭法為6位賭客為1桌,各取18張四色牌作排列組合,莊家則取19張四色牌由莊家先出牌,各家輪流摸牌,若覺手上牌不好可先蓋牌,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先胡牌者,可向其他同桌賭客收取150元,胡牌者如再抽中同色花牌者,可再向同桌賭客收取50元。第二桌賭法相同,惟蓋牌須支付20元給贏家,胡牌者可向其他同桌賭客各收取50元。二張賭桌每副牌均玩3次即丟棄,洪慶泉與邱淑華2人則每副牌分別向第一桌、第二桌胡牌者收取30元、10元之抽頭金各2次、3次。 嗣為警 於100年3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在場為賭之 黃武追顏錫李朝松沈文賢吳金培楊福田林陳秀鸞業信雄顏鳳眉 、張 王玉梅蔡慧滿呂連生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並扣得賭具已使用四色牌2副、未使用四色牌
480副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邱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淑華固不否認與共同被告洪慶泉為夫妻關係,二人承租新北市○○區○○街○○號2樓並同住於該址,伊知悉共同被告洪慶泉提供上址予他人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賺取抽頭金牟利,於100年3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伊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上開賭場是共同被告洪慶泉獨自經營,與伊無關,查獲當天伊僅是在房間裡睡覺,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洪慶泉以自己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號
2樓之房屋,並自100年3月5日開始提供上址予他人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上址擺設兩張賭桌,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第一桌賭法為6位賭客為1桌,各取18張四色牌作排列組合,莊家則取19張四色牌由莊家先出牌,各家輪流摸牌,若覺手上牌不好可先蓋牌,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先胡牌者,可向其他同桌賭客收取150元,胡牌者如再抽中同色花牌者,可再向同桌賭客收取50元。第二桌賭法相同,惟蓋牌須支付20元給贏家,胡牌者可向其他同桌賭客各收取50元。
二張賭桌每副牌均玩3次即丟棄,每副牌分別向第一桌、第二桌胡牌者收取30元、10元之抽頭金各2次、3次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洪慶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武追、顏錫、李朝松、沈文賢、吳金培、 黃福田 、林陳秀鑾、 葉信雄 、顏鳳眉、 張王玉梅 、蔡慧滿、呂連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偵查卷第27至7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場已使用之四色牌2副、未使用之四色牌280副等扣案可證,足認共同被告洪慶泉確有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並賺取抽頭金以營利之犯行。
㈡被告邱淑華雖辯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上開犯
行為共同被告洪慶泉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共同被告洪慶泉亦證稱:抽頭金均是由伊親自向賭客收取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賭客顏錫於警詢中證稱:抽頭金是由一名女子即被告邱淑華拿走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33頁),另證人即現場賭客蔡慧滿亦於警詢中證稱:抽頭金都是被告洪慶泉與邱淑華輪流收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69頁)。雖證人顏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果贏的人每個人10元放在桌邊給洪慶泉,收的人伊不認識,拿走的人說要買涼的等語。經追問是否係被告邱淑華收取桌上之抽頭金時,證人顏錫又改稱:若邱淑華有走過伊我會找他去買涼的,收錢的人是洪慶泉等語。再經質之何以先說不認識收錢的人,後又改稱收錢的是共同被告洪慶泉時,證人顏錫又稱:賭博的人收一收,收了之後放在桌邊,至於何人拿去買飲料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證人顏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反覆,其就何人收取現場抽頭金乙節含糊其詞,推稱在場為賭時未注意抽頭金究係由何人收取,亦與常情有悖,顯係迴護被告邱淑華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邱淑華亦自承知悉共同被告洪慶泉提供二人租屋處予他人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賺取抽頭金牟利,伊也會幫賭客開門及為賭客跑腿購買飲食,且二人均無業等情(見本案偵查卷第
26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足證被告邱淑華與共同被告洪慶泉二人確係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取抽頭金以營生,被告邱淑華並有在現場為賭客開門、跑腿及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其與共同被告洪慶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淑華與共同被告洪慶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淑華與共同被告洪慶泉提供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為賭,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慶泉既自100年3月5日間起至100年3月15日被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共同被告洪慶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之5475元係自被告邱淑華身上查扣,是被告邱淑華自己的錢,當天之抽頭金450元已拿去買菜花光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20、259頁),原審卻認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50元,係共同被告洪慶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洪慶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邱淑華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淑華與其夫即共同被告洪慶泉以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之手段,不法牟取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利益亦非至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已使用四色牌2副、未使用四色牌480副,共482副,係共同被告洪慶泉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洪慶泉因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450元,據被告洪慶泉供稱已因買菜花用殆盡,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上揭抽頭金卻仍尚存,即已費失無從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在被告邱淑華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475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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