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上訴人 林嘉旗 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嘉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佯稱可介紹工作而約其外出見面,並非上訴人主張係A女上網以找工作為名而主動約上訴人見面,未敘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因員警違法取供所得,無證據能力,且警員 林逢振 故意編造其負責拍照並未對上訴人說話之謊言,其證詞並不足採,葉○○於原審之證言方屬真實。㈢A女對於上訴人是否曾持棍棒擊傷其頭部,惟就該棍棒材質為何部分,前後之證詞矛盾,所稱親見上訴人持棍棒一節,亦非實在,應以上訴人所稱A女頭部之傷勢,非其以棍棒打擊所致之供詞為可採。㈣上訴人於案發現場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僅因A女主動脫褲要約上訴人檢查,致上訴人聽從並因此碰觸其身體。依本件相關事證,顯示A女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之動機並不單純,有相當合理懷疑,恐為A女預謀仙人跳之圈套。原審完全採納A女之證言,未說明A女並非仙人跳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A女除頭部受傷外,本件事情之發展皆在其主導與掌控之中,上訴人向A女詢問是否願意與其性交時,並未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不構成犯罪。㈥上訴人並未以棍棒擊打A女頭部,亦未出語相脅或抑制A女之性自主權,原判決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本件原判決先敘明上訴人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何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繼依憑證人A女在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直承持木棍毆擊A女頭部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A女之新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錄得上訴人攜帶黑色背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嘉旗)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係為幫忙A女找工作而與A女見面,聊天過程中,A女向伊暗示如果找不到工作,做援交也可以,二人嗣步行至圓山步道時,A女稱時值月事無法援交,要求先給錢,伊認A女在行騙,遂怒而推倒A女,致A女頭部撞到階梯受傷,後來A女為證明未欺騙,乃自己脫下褲子讓伊檢查是否有經血,之後伊送A女坐計程車去醫院後始行離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A女於得知上訴人於即時通所留家中電話、姓名與通訊地址皆不實後,卻仍密集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且A女上網以找工作為名主動約上訴人見面,非上訴人佯稱介紹工作而約A女見面,又A女與上訴人相約後不斷以手機更改會面地點,且從A女知悉上訴人與其見面前先在哪一家超商購買飲料,可見其係事先鎖定上訴人,為擷取上訴人之影像而要求上訴人至超商購物;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個多月,方由新竹搬至台北工作,並協助舅舅做回收,對台北或士林環境不熟,不可能預設圓山步道為性侵地點,該路線是由A女引導;A女於警詢時所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與其於原審證述所指不符;A女於原審證述其未見到上訴人以何物打她,可見其最初報案所稱上訴人在路邊拾得木棍對其襲擊之陳述不實;新光醫院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覆函,既表示無法判斷A女所受之傷是否遭人推倒撞擊樓梯所造成,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上訴人所言其襲傷A女,A女撞擊階梯成傷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未在案發現場要求A女脫去衣褲,可知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犯意及犯行;上訴人年幼時期即有過動症狀之就醫紀錄;上訴人並無在所使用之袋子內預藏棍棒之可能云云。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且敘明:A女雖於原審證述其沒有看到被告用何物對其毆打,然與A女於第一審就被毆傷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時所看見之情形,並無矛盾;○○醫院之回函雖未能肯定A女之傷是否撞擊階梯所致,仍無生影響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向○○公司調閱上訴人與A女在MSN上之談話內容,圖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後即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與A女於通話過程中曾提到援交,當時A女尚稱很抱歉沒有辦法完成援交,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㈥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而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亦無違法。上訴意旨㈦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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