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文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以行為時地名及原機關名銜稱)關渡橋引道下時,因突然左偏,適有 陳明 祥駕駛車輛行駛於後方, 陳明祥 遂鳴按喇叭示警。詎黃建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陳明祥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水果行前,乘陳明祥下車卸貨後復欲上車之際,持西瓜刀砍傷陳明祥,致陳明祥受有左手腕背側撕裂傷3公分併關節軟骨受損之傷害。經陳明祥向上開水果行 林玫伶 求援後,由林玫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黃建文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文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並沒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關渡橋及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水果行等地,伊是於99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網咖把機車借給一個綽號「 野小 」的朋友使用,他於翌日即11日早上7時許將機車還給伊,本案發生後伊也一直在找「野小」,他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但是都找不到、也聯絡不上「野小」的人,伊並沒有對告訴人陳明祥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於警詢之指訴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84號卷第4至6、28、74、75頁),而就告訴人於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水果行前遭人砍傷乙節,核與證人林玫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8頁)。又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背側撕裂傷3公分,併關節軟骨受損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4月1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在卷為佐(見同上偵卷第6至8頁)。是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遭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持西瓜刀傷害而受有左手腕背側撕裂傷3公分,併關節軟骨受損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初於警詢時證稱:傷害伊之人頭戴紅色安全帽,兩
邊有星星標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嗣經警方提供被告之照片予以指認,明確指出該照片中之人即為當日傷害之人(見同上偵卷第5頁),並於偵查時證稱:伊能確定當天就是被告砍傷伊的,伊記得對方高約伊半顆頭,瘦瘦的,頭髮有染成金色,但因為被告後來有把安全帽拿下來,所以有看到臉,伊確認就是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4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左偏欲侵入伊的車道時,遂鳴按喇叭警示,然即遭乘坐於後座之男子辱罵髒話,俟該機車掉頭後,改由後座之男子騎乘上開機車尾隨至告訴人卸貨地點,而由該男子持水果刀砍傷告訴人等情,可見告訴人 於鳴 按喇叭前已注意該機車之行車動向及乘客之動態,且因該男子於乘坐後座時,曾有對告訴人辱罵之舉,及上開機車騎士與乘客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是告訴人對該男子之長相及騎乘之機車車號當可清楚記憶,而無誤認之虞。再者,告訴人雖係被害人,惟告訴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在此之前無何仇怨,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對原乘坐於後座後改為騎乘機車而下手傷害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之指證應屬明確而可憑,足見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
㈢再就被告所辯稱其機車係借給「野小」之友人,而聯絡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人為 朱良鈞 ,且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之通聯位置基地台多為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及龍潭鄉等地,復於99年4月11日當日並無任何通訊之情形,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3日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人資料及99年4月1日至99年8月18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8至64頁),而上開門號持用人朱良鈞為身體羸弱之八十餘歲老者,且上開門號如有借用他人,亦同為桃園老人會館之球友等情,亦有朱良鈞之陳情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野小」使用之門號乙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之人,本應知悉放任他人使用該機車可能產生之風險,又該機車大部分均為被告個人所使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豈有可能自行將價值數萬元之機車,隨意任由偶然在網咖認識,且不知其事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之友人使用騎乘之理。況且,被告迄今均未能陳明該綽號「野小」之友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聯絡電話等項供本院調查,則是否真有其人,即屬可疑。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 鐘嘉瑋 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機車是和被告所有同一款白色的摩托車,但伊並沒有看過被告戴過畫面中的安全帽;伊常常有看到人來跟被告借車,有時候是到伊家樓下跟被告借車,有時是在網咖跟被告借車,但伊不清楚如何還車或借的時間長短,伊只有曾聽被告說有個朋友叫「野小」,但伊不認識這個人,伊只有印象這個人有去過伊等常去中正路的「網腳」網咖1、2次,但伊並不清楚他有沒有跟被告借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則縱然如證人鐘嘉瑋所述被告所出入之網咖確有「野小」之人亦曾出入該網咖,惟就該「野小」之人有無於99年4月11日案發當天向被告借車,甚至是否曾向被告借車等節,證人鐘嘉瑋亦無所悉,而安全帽之使用,因人而異,騎乘機車之人少則1頂安全帽,多則數頂安全帽,亦有因應情事,而使用他人安全帽之可能,自難憑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其於99年4月11日有登入遊藝「魔獸爭霸
寒冰」之網路線上遊戲之紀錄,以資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等情,惟被告所陳稱遊藝之「魔獸爭霸」之線上遊戲之伺服器架設於美國,且遊戲帳號等相關資料均由美國「暴風雪(BLIZZARD)公司」所管理,而無法由臺灣代理商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且縱使調得被告自稱使用帳號之上線紀錄,惟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自稱使用之帳號確為其本人一人獨自使用,而本案就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係為另一名男子所搭載上該機車時對其行凶,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該另名男子有何攻擊或言語等舉動,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男子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與被告論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紛,遂持刀施以暴力,對於社會秩序及潛在用路人之危害非輕,惟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