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被害人 賴盈蓁 、 余巧梅 之傷害後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所保護之對象係社會法益,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已明,亦與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等在於保護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衡為一,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於8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主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