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二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淑華因賭博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不當之處,乃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5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以被告邱淑華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四色牌482副(含已使用2副、未使用
480副)沒收在案,已屬終審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上訴。雖本院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2741號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字樣,惟顯係該判決正本之贅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影響前開終審判決確定不得上訴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