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又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二)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三)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
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又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分別向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73之2號8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又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陳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3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E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8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覆可憑【見(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初犯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為二、三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同時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又華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伊有帶同警察查獲賣給伊毒品的上手,本件施用之毒品,即係該次向前收所購等語,而被告於100年6月4日在接受員警詢問時供陳:伊係向綽號「○○」(實際綽號內容詳卷)之人購買毒品,並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供員警追查等情,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所附),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經函覆稱:「說明:…二、本案係經檢舉人方○○、陳又華及張○○等人於筆錄中指證,復經本分局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貴院申請通訊監察...。三、經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及長期跟監蒐證,始於100年○月○日緝獲毒品上游綽號『○○』莊○○,並由本分局於100年○月○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明確(上揭因隱匿部分內容均詳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9月2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3887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又上揭經警查獲之犯嫌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另案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訴字第1898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85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查屬,核被告所為,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