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所示之工具,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夥同綽號「 小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五時許,持「小柯」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虎頭鉗三支(附表所示工具之一),在台中市○○區○○路與市○○○路口,由丁○○在旁把風,「小柯」則持虎頭鉗(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具)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下同)B2-九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再破壞方向盤、引擎鎖,而發動引擎,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二人並協議拆除車體、零件轉賣他人販賣,而共同牟利。乃由丁○○將上開小客車駛至台中市○○區○○路望高寮樹叢內停放,由丁○○持如表所示之工具,欲將前開小客車零件拆除。惟丁○○懼其前開竊盜之行為遭他人發現,乃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其寄居之台中縣○○鄉○○村○○路○○○號其女友 林郁臻 之住處,竊取已註銷甲○○(林郁臻之父)所有之ND-七六四九號小客車車牌0面,及已未使用之SPQ-四四六號機車車牌乙面,並將ND-七六四九號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前開B2-九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上,SPQ-四四六號機車車牌則放置於車內。嗣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於上址(即望高寮樹叢內)正拆卸前開小客車時,為台中市警察局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丙○○、乙○○據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達現場查獲,然丁○○竟為抗拒逮捕,於丙○○、乙○○員警為其上手拷時,與員警扭打,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使乙○○右胸階級章遭址落,丁○○為懼員警使用槍枝逮捕伊,並手握丙○○配於右腰際編號TVZ-三四七六號之九○手槍,隨即遭丙○○取回,並將丁○○推靠於前開小客車之行李箱,丁○○又自該行李箱內取出如附表所示其中之工具榔頭轉身向二名員警揮舞,以抗拒逮捕,嗣經員警頭警告後再對空鳴槍後,射擊丁○○腿部,始將丁○○逮捕,並扣得或為丁○○所有或為「小柯」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批。
二、案經臺中市第四警察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於上開時地夥同「小柯」持前開兇器共同竊取上開小客車,並協議將之解體販賣圖利,於其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在上址拆解車體時遭警查獲,惟伊為抗拒逮捕,而與員警發生扭打等情,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並有卷附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照片二十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表及車籍作業系統表三紙(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五至二十二、二十八至三十頁),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小柯」所有之工具乙批,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取員警配帶之槍枝及持榔頭轉身向員警揮舞等情事,辯稱:是員警把伊之身體往前壓在後車廂內,伊兩手放在後車廂之車體旁邊,警員要把伊往後拉的時候,才拿到鐵鎚,並沒有將員警的槍拿起來,亦無拿起榔頭揮舞云云。惟查,前開事實,已據到警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指被告)是與「陳」(即丙○○警員)拉扯間不小心拿到,榔頭是我拿了之後要拿給「候」(即乙○○警員)」等語(同右偵查卷,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稱:「我反身要扶住,不知因何就順勢拿起鐵榔頭揮一下,警方見狀才對空鳴槍」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是以被告係有取員警之手槍及持如附表所示其中之工具鐵榔向員警揮舞等情,要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車牌等物,並無民事上之權利。被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將上開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據為己有。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虎頭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持上開兇器而竊取前開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其與綽號「小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後,又拆解車體而毀損小客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未侵害其他新法益,屬竊盜後之不罰之後行為。另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積極的施加暴力,至其能否有效對抗公務之執行,並非所問。查被告既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時,予以抗拒進而與員警發生扭打,於過程中扯落員警之胸章、取員警之配槍、持榔頭抵抗,是顯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足見品行不佳,為圖己利竊取被害人之小客車後,又將之解體毀損,犯罪情節輕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虎頭鉗係供被告共犯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小柯」所有;另餘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被共犯毀損所用之物,為共犯「小柯」及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工具名稱數量
一虎頭鉗三支
二破壞剪乙支
三釘拔二支
四銼刀乙支
五榔頭四支
六梅花板手五支
七手鑽乙支
八螺絲起子(大)四支
九螺絲起子(小)三支
十剪刀二支
十一鏟子乙支
十二搖把乙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