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四○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八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額葉顱內出血及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多處傷害。乙○○於肇事後,除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外,並停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於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卷附事故現場圖示觀之,被害人丙○○騎輕型機車沿金鼎路二四○巷由北向南行駛為左方車,被告駕自小貨車循鼎金中街八巷由西向東行駛屬右方車,兩車撞及位置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中心近處(以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型態推斷),藉此撞及位置,參酌雙方行向、路線、路況及機車車頭與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受損等情研析,堪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害人丙○○由左方金鼎路二四○巷駛出,未讓行駛右方鼎金中街八巷之被告車先行,始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本案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戊○○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交通隊勤務中心通知我們過去的,到達現場時,被告在場,被害人已經送醫院,被告主動表示車禍是他造成的,並說是他通報一一○,所以我在談話紀錄表上記載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者時,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本件發生車禍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至明,且依被告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致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乃人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所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而業務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為避免過分擴大業務之範圍,附隨業務行為須與主要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始中其肯綮。本件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雖係公司所有配置供其裝配有線電視業務使用及交通工具,此經證人即其僱用人甲○○到庭結證屬實,然當天被告開車係邀約同事去遊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其當天開車之行為,顯非業務或附隨業務之行為,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遽指被告係營業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係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