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街口前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丙○○駕駛附載乙○○○之VH─九五六零號自用小客車,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曾發生車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三零五九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認定被告就車禍有肇事主因之過失附卷足按。另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丙○○二人均為肇事主因、甲○○肇事原因仍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五0一七八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應屬明確,犯行已可認定。雖告訴人乙○○○之夫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因本件車禍身受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重傷,心智受損嚴重,四肢無力,行動不便,反應遲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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