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不滿其嬸母遭丙○○之岳父 陳文 焦非禮 ,竟與其表弟甲○○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丙○○住處,共同損壞該處之雞蛋十三箱、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排油煙機一台、電話一具、電子鍋一個、飲水機一台、浴缸一個、馬桶一個、餐桌一個、椅子四個,足生損害於丙○○,且因毀損冰箱而發現丙○○之妻黃 陳碧雲 存放在冰箱內之金戒指一只,竟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該戒指,得手後始相偕離去,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並未至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處,共同損壞上開該處之雞蛋、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排油煙機、電話、電子鍋、飲水機、浴缸、馬桶、餐桌、椅子等物品,亦未竊取 黃陳碧雲 存放在冰箱內之金戒指一只等語,況且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處內之物品亦非告訴人丙○○所有,其無權提出告訴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告訴不合法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查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之木造石棉瓦搭建之平房,為告訴人丙○○岳父 陳文焦 在台南縣蛋雞產銷班之通訊住址,該木造石棉瓦搭建之平房其房屋稅之繳納人亦為陳文焦,再陳文焦亦在該處為牧場登記,此分別有卷附之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名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000九二七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農畜字第九三二九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該平房實為陳文焦所有,以便陳文焦住於其內就近照料在旁之雞舍內之養雞,故該平房內之雞蛋十三箱、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排油煙機一台、電話一具、電子鍋一個、飲水機一台、浴缸一個、馬桶一個、餐桌一個、椅子四個等物品,應為陳文焦所有。再告訴人丙○○另於同村十二之六0號另有住處,且該處為鋼筋水泥建築,其內之陳設亦較上開十二之五四號週全及舒適,此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益證該處內之物品非為告訴人丙○○所有。從而告訴人丙○○要非本案毀損犯行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尚非合法,揆諸上開明文,本院就該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陳碧雲之指訴: 陳正德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早上交給伊一只金戒指,伊隨手將戒指存放冰箱,當日傍晚乙○○與甲○○至伊住處搗毀冰箱等家具,事後伊清理現場即發現金戒指遭竊等語,核與證人陳正德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時許,將一只金戒指交付黃陳碧雲等語相符,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黃陳碧雲稱其將訴外人陳正德所交付之金戒指一只放在冰箱內云云,核與一般人置放貴重物品之習慣未符,已難輕信。縱其所述及被告二人確有侵入上開五十四號處為真,該處經人搗毀,現場一片狼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相片四幀可參,而查戒指體積微小,其因冰箱倒地掉落地面滾入暗處,未為告訴人黃陳碧雲發現,亦無非可能。況且本案並未自被告二人處搜得告訴人黃陳碧雲遺失之戒指,或被告二人典當戒指之記錄,自難以告訴人黃陳碧雲稱其戒指遺失之單純指訴,遽謂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再者告訴人黃陳碧雲指訴看見被告二人侵入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處,地點係在同村六十號處,時間則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此有告訴人黃陳碧雲警訊在卷供參。然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一地,已屬日沒夜晚時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象參字第九00二九八二號函一紙在卷供參,而自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至六十號處,兩地相距七十九公尺,於白日時分,從六十號往五十四號望去,亦僅能看見身影而無法辨別面貌,遑論在入夜時分,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則告訴人黃陳碧雲指訴在上開時地猶清楚看見被告二人入侵五十四號處,與上開證據未符,自難輕信。綜上告訴人黃陳碧雲之指訴,實無足為被告二人是侵入五十四號並下手行竊戒指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