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九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年四月十日,含土地、建物清冊)、切結書(九十年四月十日)、證明「 廖爕平 」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符之證明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偽造之「廖爕平」署押、印文及偽刻之「廖爕平」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初,在台中火車站前,所交付予伊之廖爕平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廖爕平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區○○路遺失),竟予收受,且意圖自綽號「黑仔」處,貪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受「黑仔」之託,與「黑仔」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廖爕平之印章一枚後,即持「黑仔」所交付之前述廖爕平國民身分證,至嘉義市○○○街○○○號二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冒用廖爕平之名,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廖爕平印文一枚,而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而請領廖爕平之戶籍謄本一分,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及廖爕平;甲○○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復持其所申請之上揭廖爕平戶籍謄本及前述偽刻之廖爕平印章一枚,至台中市○○路○段○○○號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廖爕平之名義,接續在印鑑變更證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上偽簽廖爕平之署押二枚、偽造印文共五枚,而偽造廖爕平名義之印鑑變更證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嗣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人申請廖爕平之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及廖爕平。甲○○取得廖爕平之印鑑明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復持上揭請領之廖爕平印鑑證明書,前往台中市市○路○○○巷○○號中山地政事務所,冒廖爕平之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切結書、證明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符之特種文書,並接續於上述文書上偽造「廖爕平」之署押、印文(土地登記書上偽造「廖爕平」印文十四枚、九十年四月十日切結書上偽造「廖爕平」署押一枚、印文四枚),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佯以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廖爕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七之一二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該地號上第一0五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致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予以受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三十天,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廖爕平。嗣因甲○○申請補辦之資料不足,且土地、建物資料錯誤,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廖爕平本人補正,而廖爕平發現有異,始告知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甲○○再次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請領其所申請補發之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經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 張洲鷹 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甲○○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又持廖爕平之上揭國民身分證,至嘉義市○○路「台智通訊行」,冒用廖爕平之名,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廖爕平」名義及其所任意杜撰之帳單地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上揭「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廖爕平」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交予銷售聯絡人 吳鳳凰 而行使之,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廖爕平本人所申請,而同意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供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甲○○並進而持該SIM晶片卡,據以撥打行動電話用以通信,且不繳納通話費,而詐取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一千一百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爕平、遠傳公司及「台智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爕平及證人張洲鷹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切結書、證明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符之特種文書、印鑑證明、被害人廖爕平之國民身分證乙枚、戶籍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⑴、自成年男子「黑仔」處收受被害人廖爕平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持廖爕平之上述國民身分證,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冒用廖爕平之名,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請領廖爕平之戶籍謄本一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冒廖爕平之名,接續偽造印鑑
變更證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持該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請領廖爕平之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偽造遺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切結書、證明身分證影本
與原本相符之特種文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冒用廖爕平之名,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廖爕平本人所申請,同意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供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⑹、又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揭⑵⑶⑷所述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廖爕平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一併提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切結書、證明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符之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揭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冒用廖爕平之名,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廖爕平本人所申請,同意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供其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之事實,雖未起訴,惟被告此一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合法手段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利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相關文件,假冒所有權人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他人,欲藉此不法手段,取得不法利益,幸為人查覺,對戶政機關就戶政之管理及地政機關就人民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均已足生損害,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未能明確供出共犯「黑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⑺、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文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物清冊)、切結書、證明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符之特種文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已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上揭偽造之文書上所偽造廖爕平之署押、印文及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廖爕平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廖爕平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害人廖爕平所遺失,非被告所有,本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