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選任辯護人曾子珍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選任辯護人曾子珍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癸○○均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夥同四、五人持四張空頭支票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寅○○住處,向寅○○調現,寅○○不同意,甲○○等人竟以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
(二)甲○○、癸○○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夥同不詳之人五、六人至台中市○○街○○巷○○○號強押戊○○及其先生卯○○,喝令其交付二千萬元,因戊○○無力給付,甲○○等人乃押渠等上車找人籌錢,戊○○乃被載到彰化縣○○鎮○○街○○○號申○○、未○○夫婦借款,申○○、未○○不得已同意幫忙籌錢,甲○○等人始釋放戊○○夫婦。戊○○夫婦為逃避甲○○等人,乃搬家逃避,甲○○等人轉向申○○夫婦勒索,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夥同數人強押申○○夫婦至台南某地,強拍未○○裸照脅迫交付錢,申○○夫婦不得已陸續付款,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共交付二千多萬元,甲○○等人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勒索二百二十萬元,申○○交付後舉家遷離躲避。八十六年二月間戊○○夫婦行蹤被甲○○等人發現,甲○○乃夥同不詳數人至台中市○○街○○○號以強暴手段,使 林女 不能抗拒,而交付十萬元。
(三)八十五年間起,甲○○向台南市亞林貿易公司勒索規費,以每進口貨櫃一個須給付十萬元之規費,否則將使貨櫃無法順利進口,恐嚇亞林公司,使亞林公司負責人庚○○、己○○心生畏懼而如數給付,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共遭勒索三百多萬元。甲○○、癸○○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率不詳姓名之人四、五人至台南市○○街亞林公司強索三百萬元遭拒,竟強押己○○及其母親 林素梅 上車,在車上脅迫稱若不給付三百萬元,將給你好看、給你死等語,因己○○無力籌錢,甲○○始作罷,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鯤鯓附近令林女等人下車,而未得逞。
(四)八十三年間起甲○○、癸○○得知辛○○在台南市○○路經營之 伯建 公司獲利甚豐,乃以:讓公司無法生存為由,向辛○○勒索財物,每次八十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至八十七年間止,共勒索得五百多萬元。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不詳之人四、五人至該公司向辛○○之子庚○○勒索,並以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庚○○不得已乃依甲○○指示簽發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支票付予甲○○,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交由其經營之星光公司提示兌現。
(五)甲○○、癸○○夥同不詳數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南投縣○○鎮○○路○○○號子○○經營之營信客超市,向其恐嚇稱:若不付錢將放火燒超市,子○○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間又以同一手法欲勒索五百萬元,子○○乃離家躲藏。
(六)甲○○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癸○○等人至南投縣○○鎮○○路○○○號丙○○住處,趁丙○○與人打麻將時,持刀使其不能抗拒而搶走一千多萬元。得手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丙○○恐嚇稱:若不給付五百萬元就準備跑路,丙○○因無力給付,乃搬家躲避。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被告二人間與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強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要件相同,論以連續犯。又其所犯強盜、恐嚇取財罪間,要件不同,犯意各別,分論併罰。並請求審酌被告等勒索搶劫正當生意人,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影響其鉅等情,應量處無期徒刑,以資懲儆。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證:被告癸○○已逃匿國外而未到案,而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強盜、恐嚇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未○○、申○○、庚○○、辛○○、寅○○、子○○、丙○○、己○○、壬○○、供訴甚詳,核與証人辰○○、乙○○証述相符,復有支票、存摺、相片、付款明細表、貨櫃進口資料可稽,且被害人丙○○確遭搶,並據証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長 張伐善 、主管 林國權 、警員 陳嘉祥 供述在卷。雖被告甲○○以(一)被害人庚○○、己○○、辛○○曾參加其女兒婚禮,感情良好,不可能恐嚇云云。(二)証人丑○○、鄭 芮安 証稱六百萬元確係被告甲○○與被害人庚○○合資退股之金額云云,然查:(一)被告甲○○縱與被害人庚○○等人感情良好亦不能做為被告未為右揭事實之証明。(二)証人丑○○、 鄭芮安 係被告甲○○之會計,其証言是否有偏頗,已令人懷疑,且查証人鄭芮安稱:六百萬元係丑○○交伊入帳。又稱:甲○○與庚○○合資後退股,公司共有資本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潤一億多元,甲○○分配百二千九百多萬元,再扣掉甲○○欠伯建公司貨款約一千五百多萬元,及甲○○拿應拿出來的稅金及其他,最後甲○○可拿回六百多萬元。而被告甲○○卻稱:當時資產八千多萬元,我分百分之二十八,他把公司的存貨折抵現金給我,算一算他要給我六百多萬元云云,又稱:支票拿給丑○○,由其去台銀提示,應沒拿給鄭芮安云云,是証人鄭芮安稱六百萬元係由資產一億多元扣掉所貨款及其他而來,被告甲○○卻稱係以公司存貨折抵現金云云,而証人鄭芮安稱支票係丑○○拿給其入帳,被告甲○○卻稱由丑○○去提示云云,顯然二人所供相差甚大,不能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肆、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bythe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escape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伍、經本院詳查:
一、訊據被告甲○○、癸○○二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盜匪、恐嚇取財等事實,均辯稱:本案之起因,係肇自甲○○與辛○○、庚○○(辛○○之子)合夥投資經營鞋業,嗣民國八十七年間拆夥後,林家父子恐生意受損而設計陷害,被告被起訴唯一之論據為被害人之告訴及秘密證人之證詞,但揆諸所有被害人或證人,有通緝犯者,有前科累累者,而所訴之事實前後矛盾,破綻百出,各被害人所述渠等被害之情形充滿疑點,於法院審理中加以傳訊均不敢出庭與被告對質,可見心虛,由各被害人報案之時間、地點、以及警察分局之受理訊問人均係同一人丁○○,亦可看出渠等之間具有某種程度之關聯性,被告被控之罪名均屬虛構,幕後有人指使操縱,徵諸被告與辛○○、庚○○商場競爭之利害關係,本件係不肖之徒欲藉司法制度以誣陷被告等以達到不法之目的,仔細思慮本案緣由,應係 曾金厚 與庚○○共同策劃,並聯合其二人親友,利用甲○○長年在國外(每年有大半年之時間不在國內),對國內政商人脈不熟之機會,而共同利用司法制度常受「眾口鑠金、三人成虎」影響之缺陷,用以誣陷被告,請予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查被告甲○○在台灣設有銀鳳企業有限公司、光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台灣銀鳳公司」及「台灣光星公司」),在香港設有銀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銀鳳公司,因香港法律規定公司負責人須為香港公民或居民,故該公司負責人乃登記甲○○之姪女 黃靖雅 ),在大陸廣東東莞設有光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星公司),以生產男鞋及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被害人辛○○、庚○○(父子關係)於香港地區設有伯建企業公司,亦以生產男鞋及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營業項目,雙方為同業,因而相識甚早,於七十七年間起即有買賣生意往來,有伯建公司開具予光星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五張在卷足證(見地院卷㈡頁三0四、三0五、三0六)。嗣於八十一、二年間,辛○○父子欲以香港伯建公司名義於大陸廣東設立「大陸伯建廠」,擴張男鞋事業,主動尋求甲○○及另一友人 葉明川 共同投資並加入伯建無限公司之股東,三人投資股權各為辛○○父子佔百分之五十二,葉明川佔百分之二十,甲○○佔百分之二十八,關於甲○○股資之部分,其股權登記名義仍登記為黃靖雅,資金則分由甲○○匯入,或由香港銀鳳公司或黃靖雅按甲○○指示分期匯入,此有部分之匯款證明可稽(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八九~九四大和銀行轉帳收據影本)。該公司之經營方式為先由台灣出口原料轉口經香港到大陸,再由大陸伯建廠生產成品,再回銷到台灣及其他地區,因大陸伯建廠(即生產部門)由總經理庚○○負責,而由台灣出口原料部分由被告甲○○負責,故由伯建公司分撥予庚○○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撥予甲○○十萬元,以供作各人負責部門之行政管銷費用,有授權書及委任書各一紙附件可稽(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九十五、九十六),該授權書係載明:「我司與東莞市厚街鎮赤岭貿易部合資經營東莞伯建鞋廠有限公司,我司現授權甲○○先生任東莞伯建鞋廠有限公司的董事,並代表伯建(香港)公司董事長黃靖雅簽署合資公司的合同、章程、可行性報告及一切有關文件。特此證明」,並蓋有伯建(香港)公司之章及由黃靖雅簽名;另該委任書係載明:「本人辛○○是東莞伯建鞋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東莞市厚街鎮赤岭管理區設立東莞伯建鞋廠有限公司,現全權委任本公司之董事甲○○先生代本公司簽字立合同、章程及行程○○(二字不清楚)之事宜如發生任何糾紛,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由立書人辛○○簽名押有日期一九九二、三在案。惟於雙方合作期間,生有事故,被告甲○○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表示要退夥,並積極另尋被告癸○○(原為伯建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庚○○妻子之姊夫)為合作對象,共同設立大陸廠合發興鞋廠,有「廠區租賃合同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九十七)。嗣經協商,乃確定由 林氏 家族以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價格購入被告甲○○之股權,並終止「伯建公司」與「銀鳳公司」之經銷合作,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曾金厚位於台南市○○街五三三之一號住處簽約,有「出資轉讓契約書」及「終止經銷合約書」各一紙可按(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九十八、九十九),該「出資轉讓契約書」並經「庚○○」、「甲○○」、「曾金厚」三人分別簽名並加以捺指印或蓋印章在案;該「終止經銷合約書」並載明:「甲方伯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而由「代理人」庚○○簽名並捺指印,亦載明:「乙方銀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而由甲○○簽名並捺指印在案,足資採信。是日並當場由庚○○開具面額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雙方關係乃正式終結,此並經負責為被告甲○○記帳之職員丑○○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警訊時證述在卷(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三十
九、四十)。是以,被告癸○○與被害人辛○○、庚○○父子間分別具有姻親關係,連襟關係;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辛○○、庚○○父子二人間商場上之關係分別由主從、合夥投資、拆夥,乃至競爭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等情,要可認定。詳言之,渠等之間商場上由合作共利之關係轉變為競爭衝突之關係,其姻親之間感情交惡與否之變化,轉捩時間分水嶺則均約為八十七年六月間之際,亦足認定之。換言之,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辛○○父子間之關係尚處融洽平和,衡諸情理當無對之加以盜匪、恐嚇取財行為之動機及理由。是以,檢察官起訴指控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對被害人庚○○、己○○(庚○○之妹)、壬○○(辛○○之妻)為前揭壹一㈢之行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對被害人辛○○、庚○○父子為前揭壹一㈣之行為,在在均欠缺被告犯下本罪之合理動機、條件與理由,依前揭「合理懷疑」之說明,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辛○○家族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前具有商場共生共利之關係,已詳如前述,且被告癸○○自八十年至辛○○伯建公司任職,係迄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離職而去,結束工作伙伴關係,此有所得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地院卷㈠頁一九九、二00),甚且於被告甲○○之長子 王亮月 結婚時(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被害人辛○○、壬○○、庚○○、 蘇金春 、己○○、 蔡松杉 一家人均受邀參加該次喜宴,此有喜帖一紙、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一00~一0二);甚且被害人庚○○夫婦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二月七日與被告癸○○夫婦同遊馬來西亞、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又與被告癸○○夫婦同遊泰國,此有照片四張可資為憑(見地院卷㈠頁二0一、二0二)。準此可證,被害人己○○(辛○○之女)於偵查中供證「
不認識被告甲○○」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亦進而可證,被告與被害人辛○○家族間斯時非僅有事業之往來,且關係至為融洽親密,在在要無對被害人辛○○家族為盜匪等犯罪之合理條件。換言之,若謂被告果有如檢察官所指控對辛○○家人之犯罪,雙方竟仍能維持事業上、感情上之親密關係如前所述,而被害人竟能忍受多年不予報警處理,實則嚴重違反生活經驗法則,依前揭「合理懷疑」之說明,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壬○○帳戶,係伯建大陸鞋廠在台設立之獨立帳戶,所有銷貨、進貨之金額由此帳戶進出。早在八十一年前,被告甲○○經營之光星貿易公司就與伯建公司有買賣生意往來,故僅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被告甲○○匯至伯建公司壬000000000-0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即達到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多萬元,此有匯款單數紙可證(見地院卷㈠頁五十二至八十七)。茲將其匯款日期、金額詳列於后(見地院卷㈡頁二六一~二六三):
㈠年1月8日0000000元㈡年2月2日0000000元㈢年2月9日0000000元㈣年2月日三二九五四二元㈤年2月日0000000元㈥年3月日0000000元㈦年4月6日0000000元㈧年4月日0000000元㈨年4月日0000000元㈩年5月9日0000000元年5月日0000000元年6月4日0000000元年6月日0000000元年7月4日0000000元年7月日0000000元年7月日0000000元年8月日0000000元年9月2日0000000元年9月6日0000000元年9月日0000000元年9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4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1月日0000000元年1月日0000000元年2月1日0000000元年2月日七四三五六0元年3月3日0000000元年3月日0000000元年3月日0000000元年4月9日0000000元年4月日0000000元年4月日0000000元年5月日0000000元年5月日0000000元年5月日0000000元年6月日0000000元年7月日0000000元年7月日六一三0二0元年8月4日九九六三六0元年8月日0000000元年8月日0000000元年8月日0000000元年8月日七二八四六0元年9月3日八九二八00元年9月8日0000000元年9月日八四一三二0元年9月日八0三0六0元年月2日0000000元年月8日0000000元年月日九0四三八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7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4日00000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月日九七六八00元年月日0000000元年1月6日0000000元年3月3日九二三六四0元年3月9日0000000元年3月日八九八六五0元年4月2日0000000元年4月日0000000元而如前所述,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受邀投資伯建公司為股東,嗣經退股,幾經協商,辛○○父子同意給付退股金,庚○○乃邀甲○○到曾金厚住處,簽立出資轉讓契約書,此有出資轉任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有股份轉讓發票可憑已如前述,因此庚○○開具退股金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支票交給被告甲○○,且亦是以前開伯建公司頻繁使用之壬○○華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帳戶支票開具,足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甲○○退股金,要非勒索犯罪所得。又被告甲○○既於二年間即匯入約一億七千萬元之貨款入伯建帳戶,如有意勒索,僅需減少匯款即可,在在要無為了六百多萬元而向庚○○勒索犯下壹一㈣之罪之理!是以,參之前開「合理懷疑」之說明,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查本案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台南地檢署分案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開始偵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然實係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南市警一刑字第三一三七號函將被告二人列為流氓,檢附流氓調查資料表等,請求台南地檢署審核認定為「 治平 專案」取締對象,其函文說明:「一、 王某 自居老大,夥同癸○○(綽號 林老二 )及(綽號 嘉銘 老三)共同或單獨實施犯罪,且專以頗具規模之貿易商下手,敲詐勒索財物,嚴重危害國家經濟貿易,得手後王某及癸○○即避居國外,以逃避警方取締,規避刑責,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屬(治平專案)取締對象。二、甲○○長年居住澳門,每次作案後旋即返回澳門,且於側面探訪,其尚涉走私槍械及毒品之嫌疑,個性狡詐,取締不易,手下癸○○及綽號( 嘉銘老三 )等夥人為虎作倀.....三、甲○○、癸○○二人不法犯行因被害人懼其淫威,恐遭其報復,是以均以秘密證人方式詢問筆錄,併以敘明。」等語,並由台南地檢署分為他案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由午○○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此有該第一分局三一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一至五之台南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歷來不法前科紀錄及流氓行為等資料),指被告二人涉有走私槍械、毒品之嫌疑,復加以檢察官起訴指控之犯行有盜匪、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二人似為罪大惡極之徒,似為擁槍聚眾之黑道老大,則衡諸事理,被告二人當擁有槍、刀、毒等不法違禁品以利犯罪為是。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發動四次搜索列表如下(註:下表係直接取材自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三十二):
台南市警察局執行治平專案D4搜索相關處所一覽表┌─┬─────────┬────┬────┬────┬────┬───┐│編││所有人│││││││地點││搜索理由│使用警力│使用車輛│備考││號││現住人│││││├─┼─────────┼────┼────┼────┼────┼───┤│1│台南市○區○○路一│銀鳳企業│搜索涉嫌│刑警人員││甲○○│││段八三號二樓之二│公司│本專案之│6名││在台所│││││非法槍械│││有公司│││││、帳冊等││││││││相關證物││││├─┼─────────┼────┼────┼────┼────┼───┤│2│台南市○區○○街三│ 王芳 謝子 │搜索涉嫌│刑警人員││甲○○│││十七巷十二號││本專案之│8名││在台住│└─┴─────────┴────┴────┴────┴────┴───┘┌─┬─────────┬────┬────┬────┬────┬───┐││││非法槍械│││址│││││、帳冊等││││││││相關證物││││├─┼─────────┼────┼────┼────┼────┼───┤│3│台南市○區○○○路│ 王大 川│搜索涉嫌│刑警人員││甲○○│││二段四00巷四弄十││本專案之│6名││之兄、│││七號二樓││非法槍械│││亦在王│││││、帳冊等│││ 大木 之│││││相關證物│││公司任││││││││職│├─┼─────────┼────┼────┼────┼────┼───┤│4│高雄縣路○鄉○○路│癸○○│搜索涉嫌│刑警人員││甲○○│││一一五一號││本專案之│6名││之手下│││││非法槍械│││亦在王│││││、帳冊等│││大木之│││││相關證物│││公司任││││││││職│└─┴─────────┴────┴────┴────┴────┴───┘
右開搜索之結果,竟也僅於右列表一時、地查扣得帳冊一本,餘皆「未發現不法事證」、「迄未發現相關不法事證」等,有「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七至十、頁二十七至三十及頁三十二),非僅未扣得所謂之槍、毒,甚至連一般常見之犯罪工具亦無所獲,此要與本件「犯罪」之結構、手法、組織、型態相悖甚遠,依前揭「合理懷疑」之說明,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按我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害人戊○○、未○○、申○○、庚○○、辛○○、寅○○、子○○、丙○○、己○○、壬○○、以及證人辰○○、乙○○等之供述為主要之依據。惟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或命承辦刑警丁○○攜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比對後,所謂秘密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均以第三人目擊證人之身分陳述,非被害人本人之供述,則此種以第三人自居之證人調查證據之方法,是否合法已有疑問。退而言之,縱然警方所提供「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流氓癸○○不法事證資料」二份卷宗筆錄中,有祕密證人A1至A之偵訊筆錄,其筆錄要點如左:
㈠A1稱伊係被害人己○○以前之朋友,因「親眼目睹」己○○被甲○○敲詐勒
索之經過,故前往一分局刑事組揭發甲○○之不法情事云云(⒏⒖零時三十分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1為己○○本人。
㈡A2稱伊係壬○○之朋友,「親眼目睹」壬○○被甲○○勒索及強押上車強奪
財物之情形,前來舉發云云(⒏⒌上午一時四十分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2為壬○○本人。
㈢A3稱伊係辛○○之朋友,「親眼目睹」並聽聞癸○○、甲○○對辛○○勒索
之情形,前來舉發云云(⒏⒖上午三時0分);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3係辛○○本人。
㈣A4稱伊自乙○○聽聞甲○○之不法情事,前來揭發云云(⒏⒖上午四時筆
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4係乙○○本人。
㈤A5稱伊係戊○○夫婦之朋友,「親眼目睹」戊○○夫婦被甲○○迫害勒索財
物之情形,戊○○夫婦不敢報案,故前來舉發云云(⒏⒙廿一時三十分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5係戊○○其人。
㈥A6稱伊係辰○○之朋友,「親眼目睹」辰○○被甲○○持槍恐嚇之情形,前
來檢舉云云(⒏⒚零時十分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6係辰○○其人。
㈦A7、A8稱伊二人為申○○、未○○夫婦之朋友,「親眼目睹」申○○、未
○○夫婦被甲○○迫害勒索之情形,前來舉發云云(⒏⒚上午一時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7係未○○、A8為申○○。
㈧A9稱伊係庚○○之朋友,「親眼目睹」庚○○被甲○○強索錢財之情形,前
來揭發等語(⒏⒚上午三時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9係庚○○本人。
㈨A稱伊係寅○○之朋友,均是做成衣加工業的,因「親眼目睹」寅○○被甲
○○及其手下迫害之事,前來舉發云云(⒑廿三時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係寅○○本人。
㈩A稱伊係子○○之朋友,「親眼目睹」子○○被林老二強索財物之情形,前
來揭發云云(⒑二十時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係子○○本人。
A稱伊係丙○○之朋友,「親眼目睹」丙○○被癸○○、甲○○等人強索財
物之情形,前來揭發云云(⒑廿二時筆錄);但刑警丁○○提供之對照表顯示,A係丙○○本人。(上開A1至A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見地院卷㈡頁二四二~二五四)。
況且右開所謂祕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訊,甚至於傳票上、回證上載明:「本次開庭只傳證人,不傳被告,請務必到庭作證」,並經合法收受送達在案(見地院卷㈠頁三0五~三0九之送達回證);或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見地院卷㈠頁一六0~一六三),大多拒不到庭,或無從到庭接受訊問、調查,以致被告本人或辯護人無從行使前開之詰問權,因而類此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之說明其證據能力似有欠缺,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而詳言,本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審理迄至結案,在一年多之時間內,本院歷次通知被害人到庭應訊,甚至於傳票中註明與被告分別傳訊,但所謂之被害人卻大多一再藉詞逃避出庭,而且理由均如出一轍。尤其各住居所分散台中市、彰化縣田中鎮、社頭鄉各縣市之被害人,如戊○○、寅○○、申○○與未○○等人卻均於同一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均表明無法出庭,而書狀內容包括狀別(秉明狀)、用語結構(今接獲傳票心驚胆跳...不知出庭後,如再遭不測,後果不「勘」設想...對於王老大及林老二確實為社會敗類,祈請審判長保護,以求平安。),甚至錯別字均一模一樣,此有「刑事秉告狀」一份、「刑事秉明狀」二份在卷足稽(見地院卷㈠頁二九八、二九九、三0二、三0三、三0四),互核可知,顯係相互抄襲,要非巧合,顯然具有合理之理由殊值懷疑內情並非單純。另被害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庭時,於庭外持一小抄閱讀,經辯護人要求審判長扣押附卷(見地院卷㈠頁三一五、卷㈡九七頁),戊○○雖當庭表示該小抄為其親筆摘記,惟經審視結果,除發現內容及用語用詞口氣竟與警訊筆錄完全相同外,甚至筆跡方面亦與前第一分局小隊長丁○○之筆跡有相似之處(見地院卷㈡頁九八~一0一頁),而與戊○○之筆跡(見地院卷㈡頁一0二~一0五)並不相符,實令人質疑該份小抄是否為幕後高人指點事先由警訊筆錄加以記錄重點書寫後提供證人於出庭時使用,以免露出破綻,足徵其證詞之不真實性。是以,基於上開多處之合理懷疑,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查本案之被害人多達十人,綜其被害時間,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長達五年,被害人住所及被害地點散處彰化縣、台中市、台南市、南投縣四縣市,均非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內,被告之住所地,亦非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係「本案被害人寅○○等六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親自到本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該第一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南市警一刑字第八0二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地院卷㈡頁三二一)。但證人丁○○(前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有如下之供證(見本院卷㈠頁三六0~三六五):
問:本案如何偵辦的?答:民眾電話報案,由掃黑執行小組受理的。
問:為何均由你一人負責訊問?答:因為當初是以祕密證人進行偵辦,所以愈少人知道愈好。
問:是否要提報流氓之故?答:是。
問:被害人是主動來做筆錄還是警局請他來做的?答:是警方請他們來做筆錄。
問:為何筆錄時間有許多是在午夜?答:因為是祕密之故,所以選擇晚上。
問:為何先查資料再找被害人?答:受理報案後,我們先去側訪被告情況,再找被害人問話。
問:何人報案?有無記錄?答:是民眾報案才著手辦理,當初報案時並無記錄。
問:是由你受理報案的?答:是。
問:是線民或被害人報案?答:沒有說,該人提供被害人住址,電話及被害情形大致情況。
問:報案是幾人報的?答:一個人。
問:為何未留下報案人資料?答:報案人不留姓名。
綜合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證人丁○○係稱:
㈠本案係由一位不詳姓名之人報案,丁○○受理後沒有任何記錄;㈡被害人均係丁○○通知其至第一分局刑事組做筆錄的。
是以,互核上開第一警分局函覆及證人丁○○之供證,一謂係被害人寅○○等六人親自到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另一則謂係一位不詳姓名之人報案,已有矛盾。再以,本案被害人既遍及多縣市轄區,該民眾係如何能得知所有被害人之住址、電話及被害情形?如此重大之刑案,警方未進一步求證報案之可信度,亦也完全未留下報案記錄,實令人匪夷所思。況且證人即刑警丁○○偵辦本案之時,均尚未傳訊被害人製作筆錄,竟也即先將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調出?況且,本件之被害人甚眾,惟大多數被害人(祕密證人)之筆錄何以均為丁○○一人於半夜製作?此與一般警方偵辦案件之方式大有不同。基於上開多處合理之懷疑,本件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按證據是否具有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必須符合六大原則,㈠直接審理原則㈡任意性原則㈢關連性原則㈣合法性原則㈤信用性原則㈥意見原則。其中「合法性原則」係指,證據必須具備法定方式或要件,否則,即應認欠缺「合法性原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偵查期間承辦之午○○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所開具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書」二件,其電話監聽監察期間均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有上開監察書二件在卷足稽(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三五、三六),但聲請監聽機關台南市警察局陳報予檢察官之監聽內容譯文表所載監聽期間卻為較早之二月八日、二月九日及二月十日,有譯文表二件在卷可稽(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四二、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十一),並非在上開准予監聽之期間內,其此部份監聽程序顯然違法,揆諸前開「合法性原則」之說明,要不論前開監聽內容所取得者係如何不利於被告之資料,均不得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九、本案就報案之時間、地點有下列幾點違反經驗法則之合理懷疑:㈠本案所謂被告二人勒索款項之被害人,除辛○○、庚○○、己○○父子女三人
住在「台南市」外,其餘寅○○、戊○○、卯○○、申○○、未○○、子○○、丙○○等人均非台南市人,而係分別住在「高雄市」、「彰化縣」、「台中市」、「南投縣」等地,此分別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地院卷㈡頁二四三至二五四),且渠等所謂被被告二人勒索款項,並非少數目,有大至五、六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者,更有被連續勒索達數十次者(寅○○二十二次、申○○五十二次、另詳述於后),渠等所謂被勒索款項之時又多為三、四年前乃至五年前之事,何以伊等三、四、五年來一直未曾報案?於事隔三、四、五年後始行報案?渠等又何以均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約「同時」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其約於「同時」報案之「八十七年八月間」何以適為被告甲○○與被害人辛○○間之原合作關係已終止,被告二人已另在大陸廣東東莞市合資另開設一家靴廠而成為辛○○父子在同市(東莞市)之「伯建」靴廠公司之強有力之同業競爭對手之「八十七年六月」之僅二個月之後?㈡本案所謂被害人僅辛○○一家人為「台南市」人外,其餘所謂被害人均非「台
南市」人,其住所分別在「高雄市」、「彰化縣」、「台中市」、「南投縣」等地,其所謂被被告二人勒索之犯罪地點亦分別在「彰化縣」、「台中市」、「南投縣」等地,渠等何以均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又非被告二人住所所屬警察管區單位(註:被告甲○○住所地轄管分局為南市警第二分局;被告癸○○則為高雄縣湖內分局),何以被告二人均到該警察分局到案?㈢按諸常情,流氓者勒索他人錢財,往往在有地緣關係之地為之,被告二人與本
案所謂被害人,除辛○○一家人外,其餘寅○○等人均不相識,被告二人均為台灣南部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該其餘所謂被害人寅○○等人所住台灣中部地方「彰化縣」、「台中市」、「南投縣」等地有何地緣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竟然先後多次至並無地緣關係之台灣中部「彰化縣」等地為幾近流氓之盜匪等行為,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
是以,綜參上揭㈠㈡㈢之合理懷疑,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被告二人被訴涉犯本件盜匪等事實,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要與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時間」有無在國內有極重要之關係,茲先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地院卷㈠頁二二三至二三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三八八五號函及附件「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將其二人入出境之日期時間整理詳列於后:
┌───────────────────────┐│甲○○入出境記錄表(時間:民國年月日)│├──────┬────┬──────┬────┤│入境日期│時間│出境日期│時間│├──────┼────┼──────┼────┤│⒐⒐│:│⒐⒒│:│├──────┼────┼──────┼────┤│⒑⒌│:│⒑⒎│:│├──────┼────┼──────┼────┤│⒑│:│⒒⒈│:│├──────┼────┼──────┼────┤│⒒⒍│:│⒒⒐│9:7│├──────┼────┼──────┼────┤│⒒⒔│:2│⒒⒖│:│├──────┼────┼──────┼────┤│⒒│:│⒓⒋│:│┌──────┬────┬──────┬────┐│⒓⒔│:│⒓│9:│├──────┼────┼──────┼────┤│⒈⒘│:│⒈│:│├──────┼────┼──────┼────┤│⒉⒛│:│⒉│:│├──────┼────┼──────┼────┤│⒊⒍│:│⒊⒑│:3│├──────┼────┼──────┼────┤│⒊│:│⒊│9:│├──────┼────┼──────┼────┤│⒊│:│⒋⒉│:8│├──────┼────┼──────┼────┤│⒋│:│⒋│8:2│├──────┼────┼──────┼────┤│⒌⒙│:│⒌│7:│├──────┼────┼──────┼────┤│⒍⒍│:│⒍⒐│8:│└──────┴────┴──────┴────┘┌──────┬────┬──────┬────┐│⒍⒓│:│⒍⒖│:│├──────┼────┼──────┼────┤│⒍│:│⒎⒍│:│├──────┼────┼──────┼────┤│⒎⒚│:│⒎│9:7│├──────┼────┼──────┼────┤│⒏⒉│:8│⒏⒍│:│├──────┼────┼──────┼────┤│⒏⒛│:│⒏│9:│├──────┼────┼──────┼────┤│⒏│:│⒏│:│├──────┼────┼──────┼────┤│⒐⒎│:│⒐⒑│:│├──────┼────┼──────┼────┤│⒐│:7│⒐│:│├──────┼────┼──────┼────┤│⒑⒗│:│⒑⒚│:│└──────┴────┴──────┴────┘┌──────┬────┬──────┬────┐│⒒⒗│:│⒒│:│├──────┼────┼──────┼────┤│⒒│:│⒒│:│├──────┼────┼──────┼────┤│⒓⒍│:│⒓⒏│9:│├──────┼────┼──────┼────┤│⒓⒑│:2│⒓⒘│:│├──────┼────┼──────┼────┤│⒈⒈│:│⒈⒋│:│├──────┼────┼──────┼────┤│⒈⒗│:│⒈⒘│8:│├──────┼────┼──────┼────┤│⒈│:│⒈│:│├──────┼────┼──────┼────┤│⒉⒍│:│⒉⒑│:│├──────┼────┼──────┼────┤│⒊⒉│:│⒊⒌│9:1│└──────┴────┴──────┴────┘┌──────┬────┬──────┬────┐│⒊⒚│:│⒊⒛│:│├──────┼────┼──────┼────┤│⒋⒊│:│⒋⒍│8:2│├──────┼────┼──────┼────┤│⒋│:3│⒋│:│├──────┼────┼──────┼────┤│⒌│:│⒌│7:│├──────┼────┼──────┼────┤│⒍⒑│:│⒍⒓│:7│├──────┼────┼──────┼────┤│⒎⒈│:│⒎⒋│:│├──────┼────┼──────┼────┤│⒎⒚│:│⒎│8:│├──────┼────┼──────┼────┤│⒎│:│⒏⒈│8:│├──────┼────┼──────┼────┤│⒏⒓│:│⒏⒗│6:│└──────┴────┴──────┴────┘┌──────┬────┬──────┬────┐│⒐⒌│:│⒐⒎│:5│├──────┼────┼──────┼────┤│⒐⒚│:│⒐│7:│├──────┼────┼──────┼────┤│⒑⒎│:│⒑⒐│7:│├──────┼────┼──────┼────┤│⒑│:│⒒⒉│8:│├──────┼────┼──────┼────┤│⒒⒛│:│⒒│:│├──────┼────┼──────┼────┤│⒓│:│⒈⒈│:│├──────┼────┼──────┼────┤│⒈⒗│:│⒈⒛│:│├──────┼────┼──────┼────┤│⒈│:│⒈│:│├──────┼────┼──────┼────┤│⒊⒎│:│⒊⒐│7:│└──────┴────┴──────┴────┘┌──────┬────┬──────┬────┐│⒊│:│⒋⒈│6:│├──────┼────┼──────┼────┤│⒋⒐│:│⒋⒑│:│├──────┼────┼──────┼────┤│⒋│:│⒋│7:│├──────┼────┼──────┼────┤│⒌⒕│:│⒌⒖│:│├──────┼────┼──────┼────┤│⒍│:│⒍│7:│├──────┼────┼──────┼────┤│⒎│:│⒏⒊│:5│├──────┼────┼──────┼────┤│⒐⒍│:│⒐⒏│6:│├──────┼────┼──────┼────┤│⒑⒎│:│⒑⒐│:│├──────┼────┼──────┼────┤│⒑│:│⒒⒈│:1│└──────┴────┴──────┴────┘┌──────┬────┬──────┬────┐│⒓⒈│:│⒓⒉│:│├──────┼────┼──────┼────┤│⒈⒉│:│⒈⒊│:6│├──────┼────┼──────┼────┤│⒉⒕│:│⒉⒛│:│├──────┼────┼──────┼────┤│⒉│:│⒉│:6│├──────┼────┼──────┼────┤│⒋⒔│:│⒋⒖│8:│├──────┼────┼──────┼────┤│⒌│:│⒌│:│├──────┼────┼──────┼────┤│⒍│:│⒎⒉│7:│├──────┼────┼──────┼────┤│⒏⒌│:│⒏⒎│7:│├──────┼────┼──────┼────┤│⒏│:│⒏│:│└──────┴────┴──────┴────┘┌──────┬────┬──────┬────┐│⒐│:│⒐│7:│├──────┼────┼──────┼────┤│⒒⒛│:│⒒│:│├──────┼────┼──────┼────┤│⒓│:│⒓│:│├──────┼────┼──────┼────┤│⒉⒋│:│⒉⒎│:7│├──────┼────┼──────┼────┤│⒉│:6│⒊⒊│8:│├──────┼────┼──────┼────┤│⒊│:1│⒊│:│├──────┼────┼──────┼────┤│⒌⒚│:│⒌⒛│:│├──────┼────┼──────┼────┤│⒍│:│⒍│:3│├──────┼────┼──────┼────┤│⒎│:│⒎│:7│└──────┴────┴──────┴────┘┌──────┬────┬──────┬────┐│⒐⒙│:│⒐⒚│:6│├──────┼────┼──────┼────┤│⒓⒛│:│⒓│7:8│├──────┼────┼──────┼────┤│⒈│:9│⒈│:│├──────┼────┼──────┼────┤│⒌⒏│:5│⒌⒑│:│├──────┼────┼──────┼────┤│⒍⒉│:│⒍⒊│:│├──────┼────┼──────┼────┤│⒍⒘│:│⒍⒚│:│├──────┼────┼──────┼────┤│⒎│:2│⒎│6:│├──────┼────┼──────┼────┤│⒐⒈│:│⒐⒉│:│├──────┼────┼──────┼────┤│⒉⒕│:│││└──────┴────┴──────┴────┘┌───────────────────────┐│癸○○入出境記錄表(時間:民國年月日)│├──────┬────┬──────┬────┤│入境日期│時間│出境日期│時間│├──────┼────┼──────┼────┤│││⒍⒈││├──────┼────┼──────┼────┤│⒍││⒎⒔││├──────┼────┼──────┼────┤│⒐⒒││⒐⒙││├──────┼────┼──────┼────┤│⒒⒋││⒒⒓││├──────┼────┼──────┼────┤│⒈││⒉⒒││├──────┼────┼──────┼────┤│⒊││⒋⒈││├──────┼────┼──────┼────┤│⒌⒖││⒌││└──────┴────┴──────┴────┘┌──────┬────┬──────┬────┐│⒎││⒏⒎││├──────┼────┼──────┼────┤│⒐││⒑⒎││├──────┼────┼──────┼────┤│⒒││⒓││├──────┼────┼──────┼────┤│⒉⒐││⒉⒚││├──────┼────┼──────┼────┤│⒋⒉││⒋⒑││├──────┼────┼──────┼────┤│⒍⒒││⒍││├──────┼────┼──────┼────┤│⒎││⒋││├──────┼────┼──────┼────┤│⒌⒐││⒌⒛││├──────┼────┼──────┼────┤│⒍⒉││⒍⒔││└──────┴────┴──────┴────┘┌──────┬────┬──────┬────┐│⒎⒑││⒎⒛││├──────┼────┼──────┼────┤│⒏││⒏││├──────┼────┼──────┼────┤│⒐⒏││⒐⒓││├──────┼────┼──────┼────┤│⒑││⒑││├──────┼────┼──────┼────┤│⒓⒏││⒓⒕││├──────┼────┼──────┼────┤│⒈⒖││⒈⒚││├──────┼────┼──────┼────┤│⒉⒘││⒉││├──────┼────┼──────┼────┤│⒊⒈││⒊⒋││├──────┼────┼──────┼────┤│⒊││⒊││└──────┴────┴──────┴────┘┌──────┬────┬──────┬────┐│⒋││⒌⒉││├──────┼────┼──────┼────┤│⒌││⒍⒊││├──────┼────┼──────┼────┤│⒍││⒎⒉││├──────┼────┼──────┼────┤│⒎││⒏⒉││├──────┼────┼──────┼────┤│⒏││⒐⒉││├──────┼────┼──────┼────┤│⒐││⒑⒉││├──────┼────┼──────┼────┤│⒑││⒑││├──────┼────┼──────┼────┤│⒓││⒈⒋││├──────┼────┼──────┼────┤│⒉⒈││⒉⒊││└──────┴────┴──────┴────┘┌──────┬────┬──────┬────┐│⒉⒎││⒉⒑││├──────┼────┼──────┼────┤│⒊⒍││⒊⒓││├──────┼────┼──────┼────┤│⒋⒊││⒋⒏││├──────┼────┼──────┼────┤│⒌⒈││⒌⒍││├──────┼────┼──────┼────┤│⒌││⒍⒌││├──────┼────┼──────┼────┤│⒍││⒎⒈││├──────┼────┼──────┼────┤│⒎⒚││⒎││├──────┼────┼──────┼────┤│⒏││⒏││├──────┼────┼──────┼────┤│⒑⒐││⒑⒔││└──────┴────┴──────┴────┘┌──────┬────┬──────┬────┐│⒒⒙││⒒││├──────┼────┼──────┼────┤│⒓││⒈⒋││├──────┼────┼──────┼────┤│⒈⒕││⒈││├──────┼────┼──────┼────┤│⒉⒊││⒉⒌││├──────┼────┼──────┼────┤│⒊⒍││⒊⒑││├──────┼────┼──────┼────┤│⒋⒈││⒋⒌││├──────┼────┼──────┼────┤│⒋││⒋││├──────┼────┼──────┼────┤│⒌⒊││⒌⒔││├──────┼────┼──────┼────┤│⒌││⒍⒊││└──────┴────┴──────┴────┘┌──────┬────┬──────┬────┐│⒉⒐││⒉⒒││├──────┼────┼──────┼────┤│⒌⒋││⒌⒍││└──────┴────┴──────┴────┘
十一、就壹一㈠之事實(被害人寅○○部份):㈠就此部份檢察官指控之依據無非為:被害人寅○○之指訴,祕密證人A之指證及寅○○所列清單。
㈡但查:
⒈寅○○所指諸多恐嚇取財日期被告並未在國內:
茲先將寅○○所稱被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詳列於左表所示,並依照前揭十所示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詳為勾稽之結果,將被告二人於「犯罪時間」未在國內詳列於左表內:
┌───────────────────────┬───────────┐│被害人寅○○所稱遭被告二人恐嚇取財云云之時間、│本院對照前 開十 入出境表││金錢│被告二人在此「犯罪時間│││」有無在國內之結果│├─┬───────────┬─────────┼───────────┤││時間(民國年月日)│金錢││└─┴───────────┴─────────┴───────────┘┌─┬───────────┬─────────┬───────────┐│1│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五0萬元│甲○○未在國內│├─┼───────────┼─────────┼───────────┤│2│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二0萬元│同右│├─┼───────────┼─────────┼───────────┤│3│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一00萬元│同右│├─┼───────────┼─────────┼───────────┤│4│八十四年四月二八日│六0萬元│同右│├─┼───────────┼─────────┼───────────┤│5│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二0萬元│甲○○、癸○○均未在國│││││內│├─┼───────────┼─────────┼───────────┤│6│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二五0萬元│同右│├─┼───────────┼─────────┼───────────┤│7│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五0萬元│甲○○不在國內│├─┼───────────┼─────────┼───────────┤│8│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五0萬元│甲○○、癸○○均未在國│││││內│└─┴───────────┴─────────┴───────────┘┌─┬───────────┬─────────┬───────────┐│9│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五0萬元│甲○○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四0萬元│同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四九.二萬元│甲○○、癸○○均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萬元│癸○○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二三0萬元│甲○○於⒐⒏上午六點│││││五十分離境出國;癸○○│││││於⒐⒏入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一00萬元│甲○○、癸○○二人均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五萬元│同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五萬元│同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二三一萬元│甲○○未在國內│├─┼───────────┼─────────┼───────────┤││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萬元│甲○○、癸○○二人均未│││││在國內│├─┼───────────┼─────────┼───────────┤││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二00萬元│同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一六六萬元│同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三四萬元│甲○○未在國內│├─┼───────────┼─────────┼───────────┤││八十五年一月三一日│十三萬元│甲○○、癸○○二人均未│││││在國內│└─┴───────────┴─────────┴───────────┘
依左表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害人所指稱被被告二人恐嚇取財之時間,或其中被告一人並未在國內,或被告二人均未在國內,至為明確,被告二人既未在國內自無從為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寅○○之指訴,顯有誣陷之嫌,毫不足採,不能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害人寅○○於警訊及偵訊中陳稱其自八十四年一、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遭被告勒索,但何以在此長達一年之期間,其竟甘心連續遭勒索而均未報警,且遲至數年之後即八十七年十月,始與 林跟本 等人一同提出檢舉?在在有違常理。
⒊被害人寅○○於警一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之指訴均稱:先後多次被強盜或恐
嚇取財共計一七九四萬元云云並提出清單在案(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
、、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但檢察官起訴書僅載列「強盜四十九萬元」云云一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其餘事證未見說明?況且一七九四萬元堪稱鉅額,遍查卷證並無積極、合理之資料足以說明被害人寅○○確有如此資力,此亦為合理懷疑之一。
⒋是以,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害人寅○○部分,在在存有下列合理之懷疑:
(1)寅○○如何認識被告甲○○、「林老二」及「嘉銘老三」等人?
(2)如不認識,何以得知被告之姓名及另二人之綽號?又何以在一分局刑事組供稱:「甲○○、『林老二』、『嘉銘老三』等人以甲○○為首,甲○○及『林老二』二人平時均長居海外,港澳等地,返國犯案後隨即避居海外,以逃避警方之調查取締。」云云?似對被告頗為熟悉。
(3)寅○○能否說明以四張支票強行調現四十九萬元之確實時間?該現款來源?
(4)寅○○在第一分局提出之「明細表」被搶現金共計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之鉅,其來源如何?如何交付?
(5)寅○○稱其被害時間自八十四年一、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長達一年,何以均未乘機報案?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非管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究係出於主動或被動報案?
十二、就壹一㈡之事實(被害人戊○○、卯○○、申○○、未○○部分):㈠就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依據無非為:被害人戊○○、卯○○夫婦之指訴、申
○○、未○○夫婦之指訴、證人辰○○及A6之供證、申○○提出之明細表一張(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
㈡但查:
⒈被害人申○○所指諸多恐嚇取財日期,被告並未在國內:
茲先將申○○所稱被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詳列於左表所示,並依照前開十所示被告二人出入境資料詳為勾稽之結果,將被告二人於「犯罪時間」未在國內之情形亦列入表內:
┌───────────────────────┬───────────┐│被害人申○○所稱遭恐嚇取財云云之時間、金錢│本院對照前開十入出境表│└───────────────────────┴───────────┘┌───────────────────────┬───────────┐││被告二人在「犯罪時間」│││有無在國內之結果│├─┬───────────┬─────────┼───────────┤││時間(民國年月日)│金錢││├─┼───────────┼─────────┼───────────┤│1│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0000000元│甲○○未在國內│├─┼───────────┼─────────┼───────────┤│2│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0000000元│同右│├─┼───────────┼─────────┼───────────┤│3│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0000000元│同右│├─┼───────────┼─────────┼───────────┤│4│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九七七00元│同右│├─┼───────────┼─────────┼───────────┤│5│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0000000元│同右│├─┼───────────┼─────────┼───────────┤│6│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0000元│同右│├─┼───────────┼─────────┼───────────┤│7│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五七0000元│同右│└─┴───────────┴─────────┴───────────┘┌─┬───────────┬─────────┬───────────┐│8│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0000000元│同右│├─┼───────────┼─────────┼───────────┤│9│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一八0000元│同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一日│一八0000元│被告二人均在國內│├─┼───────────┼─────────┼───────────┤││八十四年一月六日│0000000元│甲○○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三六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000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000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00000元│被告二人均在國內│├─┼───────────┼─────────┼───────────┤││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000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0000000元│癸○○在國內;甲○○於│││││⒈⒗下午七時二十二分│││││才入境│├─┼───────────┼─────────┼───────────┤││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二一0000元│甲○○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000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五九六五00元│癸○○在國內;甲○○於│││││⒋⒈早上六時四十五分│││││即已出境│├─┼───────────┼─────────┼───────────┤││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二八0000元│甲○○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九六二七00元│甲○○、癸○○均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三一九二00元│同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四六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00000元│甲○○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四五0000元│癸○○在國內;甲○○於│││││⒌⒖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出境│├─┼───────────┼─────────┼───────────┤││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0000000元│癸○○、甲○○均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000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000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六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四六四000元│甲○○未在國內│└─┴───────────┴─────────┴───────────┘┌─┬───────────┬─────────┬───────────┐││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七三六五00元│同右│├─┼───────────┼─────────┼───────────┤││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0000000元│癸○○未在國內│├─┼───────────┼─────────┼───────────┤││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六00000元│甲○○未在國內│├─┼───────────┼─────────┼───────────┤││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四00000元│癸○○於⒏入境;王│││││大木未在國內│├─┼───────────┼─────────┼───────────┤││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三00000元│甲○○、癸○○均未在國│││││內│├─┼───────────┼─────────┼───────────┤││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三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四五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三0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三00000元│同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二00000元│同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七00000元│同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0000000元│癸○○於⒌⒉出境;王│││││大木未在國內│├─┼───────────┼─────────┼───────────┤││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三00000元│癸○○、甲○○均未在國│││││內│├─┼───────────┼─────────┼───────────┤││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七00000元│同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四0000元│同右│├─┼───────────┼─────────┼───────────┤││八十六年五月三一日│四六0000元│癸○○⒌入境;王大│││││木未在國內│└─┴───────────┴─────────┴───────────┘┌─┬───────────┬─────────┬───────────┐││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三五0000元│癸○○、甲○○均未在國│││││內│├─┼───────────┼─────────┼───────────┤││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一三五000元│同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一五0000元│同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二五0000元│同右│├─┼───────────┼─────────┼───────────┤││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五八0000元│同右│└─┴───────────┴─────────┴───────────┘
依左表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害人所指稱被告之「犯罪時間」,其中竟有二十二次係被告甲○○一人未在國內者;有一次係被告癸○○一人未在國內者;有十七次係被告二人均同時未在國內者;有三次係被告甲○○在當日出境或入境者;有二次係被告癸○○在當日出境或入境者;其中編號係指稱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但被告甲○○係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始入境,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出境,若再扣除入出境通關時間,往返機場在途期間,被害人豈非指控被告甲○○係於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夜半凌晨之際犯罪?在在均不合事理!尤有甚者,編號、、竟係同一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被害三次;編號
、竟係同一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被害二次,殊為離譜!足見右開所謂之犯罪時間、犯罪所得金錢均係被害人申○○蓄意誣陷所杜撰者,並非實在,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時間」大多並未在國內,已詳述如前,則秘密証人所證
稱:「親眼目睹」云云,當然不實在,無足採信,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⒊被害人申○○於警一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之指訴,均稱:先後多次被強盜五
千多萬元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在案(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
、);但檢察官起訴書僅載列二千餘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行),其餘事證未見說明?況且五千多萬元堪稱鉅額,遍查卷證亦無充分、合理之資料足以說明被害人確有如此雄厚之資力!此當然亦為合理之懷疑。
⒋被害人戊○○於警訊時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甲○○又
率手下三、四人至我住處勒索十萬元,我無法交付,甲○○又以槍打我肩膀,我無奈,心生畏懼,只得打電話向朋友辰○○借拾萬元,並由辰○○將錢送至我住處交給甲○○云云(見警一分局卷內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竟能將「犯罪時間」具體描述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則其對此「犯罪事件」印象似乎頗為深刻,始有如此清楚具體之日期;然其卻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竟稱交付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云云(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9背面),前後所供竟然相悖如此之遠,其所為指述自屬存在嚴重之瑕疵,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查遍觀全案卷證可知被告二人與卯○○、戊○○夫妻並非相識,亦無其他
恩怨情仇,又依前開關於被告二人投資經商之類別及規模以觀,被告二人係一般經商之人,且財力堪稱中上,實無任何動機足以合理化解釋被告二人遠赴台中向其夫婦勒索錢財之理。況且本件發生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為何 許氏 夫婦當時未報案,時隔將近四年才報案?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陳述:當時因怕被殺害所以一直不敢報警,現已家破人亡,故請警方主持正義云云,但為何當時怕被殺害,現在卻也不怕?為何報案時間選在此時而與其他被害人報案時間如此相近?為何陳稱現已家破人亡?是否係誇張誣陷之詞?在在亦存在合理之懷疑。
⒍準此,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就卯○○、戊○○夫妻部分,在在存有下列合理之懷疑:
(1)是否認識被告甲○○及癸○○?如何認得加害人為被告?
(2)能否明確陳述被害之時間?
(3)被害時間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後長達三年多,何以不向管區警方報案?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向非管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係出於主動或被動?⒎同理,就申○○及未○○夫妻部分,亦在在存有下列合理之懷疑:
(1)是否認識被告甲○○及癸○○?如何認得加害人為被告?如不認識被告,何以在警訊時稱:「那是甲○○一貫技倆,交付財物時一定要有零頭,讓警方誤以為是債務糾紛,以便逃避警方的取締」云云;又稱「甲○○、癸○○二人行徑與盜匪無異,被害者眾多,並非僅我夫婦二人....」云云,顯對被告似頗為熟悉。
(2)能否明確陳述被害之時間?
(3)申○○在第一分局提出「明細表」一份,並稱前後共交付被告五千多萬元,其來源如何?如何交付?
(4)申○○夫妻被害時間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元月,前後亦長達三年餘,何以不向管區報案?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始向非管區之台南市第一分局報案?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十三、就壹一、(三)、(四)之事實(即關於亞林公司及伯建公司部分):㈠就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依據無非為:被害人庚○○、己○○之指訴、證人王伯建、A1、A2、A4之供證。
㈡但查:
⒈被告甲○○擁有關係企業「台灣銀鳳公司」、「台灣光星公司」、「大陸
光星公司」、「香港銀鳳公司」等,與被害人辛○○家族(妻為壬○○、子為庚○○、女為己○○)之關係企業「香港伯建公司」、「大陸伯建廠」、「台南亞林公司」等,曾有相當密切之合作或投資關係,因而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被告甲○○匯至伯建企業壬○○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一億七千餘萬元,嗣因故而轉讓股份而終止合作關係,被告甲○○乃取得退股金六百餘萬元,被告癸○○則係被害人庚○○之連襟,原在被害人辛○○關係企業任職,嗣離職與被告甲○○合作投資「大陸合興發鞋廠」,於此之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辛○○家族間之關係,乃質變為競爭之關係。但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辛○○家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前因事業上處於合作共生共利之關係,因而於生活感情往返連絡上亦甚為密切,或有婚慶之往來,或同遊國外等情,業經本院詳為調查後分別說明於前,如伍、二、三、四段所載。是以衡諸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被害人庚○○、己○○非僅認識被告二人,且應係相當熟稔為是。詎被害人己○○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以:(認識甲○○?)之前不認識,不瞭解他云云(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顯非實在。質言之,於有如此密切之關係下,何以被害人己○○竟為虛偽之陳述,合理動機安在?業已足以令人懷疑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控是否確可資為認定之依據?依前開「合理懷疑」之說明,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查證人鄭芮安(曾為甲○○之員工,任會計工作)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二日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是甲○○之員工,現已離職,我當時擔任會計,甲○○和庚○○合資到大陸設廠生產鞋,八十七年五月底他們拆夥,..
.最後甲○○可以拿回六百餘萬元,...丑○○拿六百餘萬元支票給我入帳,....(被害人指訴的十萬元是什麼?)大陸伯建公司委託台灣的光興公司(註:應係光「星」筆誤)進原料到大陸的出口費用,(是否認識庚○○及辛○○?)認識,辛○○是董事長,庚○○是總經理,公司實際業務都是庚○○在處理等語(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一二一~一二三)。依其上開供證內容可知證人鄭芮安對於被告與被害人辛○○家族間相關事業之關係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且其於是日供證時既已離職,當與雙方已無現實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之基本事實(如雙方由合作至拆夥)又與前開本院調查認定者大多相符,是其上開供證所稱十萬元是雙方合作之下,甚中一方支付給對方之出口費用乙節,應係真實,足資採信。從而,起訴書指控稱被告向被害人庚○○恐嚇勒索每個進口貨櫃之規費十萬元,否則將使貨櫃無法順利進口云云,核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⒊查被告甲○○(光星貿易)曾於年3、4月間先後五次匯款予壬○○(伯建公司或亞林公司):
①年3月3日九二三六四0元②年3月9日0000000元③年3月日八九八六五0元④年4月2日0000000元⑤年4月日0000000元右開合計達0000000元之鉅,有明細表及匯款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見地院卷㈠頁一四五~一五四;地院卷㈡頁二六三、三0三),足見於年三、四月間雙方尚有事業上之關係,及鉅額款項之往來,此亦適足以印證前開所查:被告與被害人辛○○家族間關係之分水嶺當係年6月間之際乙節。亦即,於年6月間之前,雙方確仍有事業上融洽平和之關係。
退萬步而言,縱因雙方關係質變惡化,被告心生歹念而有如何盜匪、勒索之行徑,亦當係年6月以後之事,要無可能於年6月之前有何惡行。
衡諸上開調查所查雙方之關係,起訴書載稱:被告二人又於年1月日率眾至台南市○○街亞林公司強索三百萬元遭拒,竟強押己○○、壬○○等上車,繼以恐嚇取財三百萬元但未遂,乃於是日晚上時許在台南市鯤鯓附近釋放之云云,顯然違反事理,要非實在。換言之,設若被告有於年1月日為上開勒索錢財之情事,何以被告甲○○竟仍於之後年三、
四月間先後匯款五次共五百九十餘萬元予壬○○之理﹖此亦為本案合理懷疑之一,依上開「合理懷疑」之說明,所謂被害人己○○、壬○○或祕密證人A1即己○○、A2即壬○○、A4即乙○○等之供證,均不能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⒋查本案系爭被告王大大以星光公司兌領之0000000元支票,係被告
甲○○與被害人辛○○家族關係企業拆夥後所應領取之退股金,業經本院迭次調查依人證、物證認定在案,詳如前述,要非犯罪所得。是以,起訴書載稱:被告二人於年6月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四、五人向庚○○勒索強迫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甲○○,甲○○於年6月日交由光星公司兌領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查依前開十被告二人入出境紀錄表可知,被告癸○○於年6月日並未
在國內,然起訴書竟仍載稱:被告二人於年6月日夥同四、五人勒索強迫庚○○簽發系爭六百餘萬元支票云云,顯然悖離事實,無足採信。
⒍按恐嚇取財者,其所勒索之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或三、五萬元等
整數,惟依起訴書所載稱,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害人勒索之金額竟有尾數(面額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支票),核與常情不符,雖被害人庚○○陳稱:此為被告等之一貫伎倆,目的在掩人耳目以避刑責云云(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背面),惟為何被告等前此對林根本、庚○○之勒索金額皆為整數(註: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中陳稱甲○○每次到公司,辛○○即交付新台幣六萬、八萬、十多萬元不等),且據其他被害人指述被告等人之勒索金額亦係整數,則如何可謂此有尾數為被告等之一貫伎倆﹖此亦為被害人指訴有違常情之合理懷疑。
十四、就壹、一、㈤之事實(即被害人子○○部分):㈠就此部分檢察官指控之依據無非為:被害人子○○之指訴及祕密證人A(註:事實上即為子○○)。
㈡但查,此部分事實僅有祕密證人A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年月日
之證供,而所謂祕密證人A事實上即為被害人子○○其人,其祕密證人之取供方法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又經遍查卷證,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以自己子○○本人之姓名、身分應訊接受調查做成筆錄,乃起訴書竟載稱:「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子○○‧‧‧,供訴甚詳‧‧‧云云」(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二、三行),似無依據,無從採信。訊之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此部分又僅有欠缺證據能力A之供證,而查無其他積極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之,依上開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五、就壹、一、㈥之事實(即被害人丙○○部分):㈠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無非為:被害人丙○○之指訴及祕密證人A之供證。
㈡但查:
⒈依被害人丙○○以祕密證人A身分於年月日警訊時供稱被強盜之
情節分別為年4月間被搜括財物現金、珠寶、項鍊等計值一千多萬元云云,及年6月初某日被恐嚇勒索五百萬元未遂云云(均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但起訴書事實之記載却稱:「甲○○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癸○○等人至南投縣○○鎮○○路○○○號丙○○住處,趁丙○○與人打麻將時,持刀使其不能抗拒而搶走『一千多萬元』。得手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丙○○恐嚇稱:若不給付五百萬元就準備跑路,丙○○因無力給付,乃搬家躲避。」云云,關於時間及被索財物之記載已有矛盾。
⒉查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中指述被告甲○○、癸○○
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持開山刀及槍到被害人住處強盜現金等一千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癸○○八十五年四月份計有五日人在台灣,分別為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而被告甲○○八十五年四月份則僅十三日至十五日等三日人在台灣,此有被告兩人入出境資料可資為證,如前揭十所述。是以,兩人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日期既不一致,竟能共同持刀、槍向被害人行搶﹖顯然悖離事實甚遠,顯屬不可思議之謬誤,顯係被害人丙○○誣陷之計,毫無足採。縱或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間」云云,但查依前開十被告二人入出境記錄表所載,被告癸○○已於年6月3日出境,迄至年2月9日始入境回台,其年6月間在台時間僅6月1日、2日、3日;被告甲○○於年6月2日中午入境,旋於6月3日下午3時出境,於6月日下午七時入境,旋於6月日上午出境,迨至7月日始又入境,其6月間在台時間僅係6月2日中午至6月3日上午,6月日晚上至6月日上午,可見被告二人於年6月間在台時間均甚為短暫或倉促,共同在台之時間僅為6月2日中午至6月3日上午,則起訴書所稱被告二人二次之犯行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豈非認定被告二人於年6月2日中午至3日上午之間緊接二次對被害人丙○○為劫財行為﹖果真如此,二日之內緊接密集被以刀、槍劫財二次,衡諸常情,被害人丙○○當能記憶猶新,清楚描述,但其於前開警訊時却又稱:第一次被劫係年4月間,(問:王大木、林老二等人有無繼續強索財物﹖)上次被搜括財物以後,甲○○、林進明二人就未再來勒索財物,直至年6月初某日,癸○○率手下‧‧‧再恐嚇勒索‧‧‧云云,二案相隔竟然二年有餘,在在顯示此部分之事實確係被害人丙○○構陷之詞,委無可採。尤有甚者,本案係年3月日提起公訴,於偵查期間檢警單位業於年8月間即已取得被告二人入出境之詳細資料,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癸○○部分)及「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甲○○部分)在卷可稽(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一三0至至一三六),上開查詢報表上載有:「列表單位:台南市第一分局文化所」、「年8月日時分列印」、「製表單位台南市第一分局刑事組」、「製表日期年8月日時分」等殊為明確,可見就被告二人於「犯罪時間」有無在台係得以查索核對入出境資料調查確認之事,檢、警偵查機關竟均未於起訴前利用半年餘之時間加以主動調查。況且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年3月4日仍於答辯狀敍及:「‧‧‧被告長居國外,顯難携槍出入境,‧‧‧被告常在國外,癸○○從年至年之間在大陸伯建鞋廠任廠長‧‧‧」等語(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背面答辯狀第9、、行),檢、警偵查機關至此猶未警覺,則此種偵查方式有無恪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誠有可議之處,委無足取。
⒊查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曾傳訊證人(即被害人)王坤
森到庭,證人丙○○當庭證述案發情形:「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帶幾個小弟至我家,跟我說生意做的不錯,要跟我吃紅五百萬元。我沒把他當一回事。隔天晚上十一點多我在家裡和朋友打麻將,被告癸○○夥同多人進入,並將我們押住,並搜刮現金七、八百萬元及一些金飾。另八十七年間,癸○○又來說要吃紅五百萬元,不然要讓我全家死光光。」、「(問:當日牌桌上輸贏多少﹖)我們打壹萬底,二千元壹台,光是在牌桌上被告即搜刮了一百多萬。其餘被告搶的錢是我要買土地用的。我們鄉下地方買土地要用現金,我的錢是領自台中市中小企銀、亞太銀行、華南銀行。
是我太太巳○○名義」、「警員叫我來之前,我還不知道被告之名,一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我才知道」、「(問:是於四月間的何日被搶的﹖)我不知道詳細日期,但我有至草屯派出所備案。」、「(問:八十七年六月間被日期為何﹖)八十七年六月初,這一次和搶錢(八十五年四月間)的那一次,甲○○均沒有去。」、「是否在發生這幾次事情之前,你均不認識被告二人﹖是的。」、「問:(被告搶錢和恐嚇時,有無蒙面﹖)沒有。
我只有搶錢那一次有去備案。」、「‧‧‧警訊中均未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相片。」、「(問:既然警訊中未見到被告,為何筆錄中有被告二人之名﹖)我是去檢察官處認完人後,才去警局作筆錄」、「(問:被打有無驗傷﹖)有,我有去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問:在警局有無看被告口卡﹖)有,但當時我不敢肯定。」云云(見地院卷㈡頁至),惟經調查,以上證述,並不實在,而為誣陷之詞,茲說明如下:
(1)被告甲○○與癸○○二人與被害人丙○○並不認識,何以得知當時被害人家中有無財物而遠自台南趕到南投縣鄉下強盜﹖若甲○○果真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率手下恐嚇,而當日丙○○家無其他外人在場,為何於當日未搜刮任何財物或與丙○○約定如何交付勒索款項,卻反而逕自離去,而於隔日不虞丙○○業已報警且丙○○家中另有多人在場時,又前往行搶﹖豈非反於常情。又若丙○○果真甫於前一日遭受甲○○帶手下恐嚇,必會有所畏懼,縱尚未陷於畏懼,亦必然會加強防範,其竟仍於翌日將一千萬元左右之鉅款置於家中而使人得以輕易劫走﹖在在有違事理。一千萬元係鉅額現款,被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該筆現金之資力,迄未經證實;另被害人稱癸○○等人於牌桌上即搜刮了一百多萬元,其餘被告搶的錢是要買土地用的,但若為買土地之款項為何不於付款時始自金融機關提領,而要冒險事先領出置放於其家中﹖況且證人丙○○自稱係經營營造事業者,則當熟知如此鉅款之交付,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以電匯為之,或以「台支」交付,或以記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一般行庫支票交付之,其竟也捨此安全便捷之途徑不為,而提領鉅額現金置家隔夜,在在有違生活經驗法則及一般之交易習慣,亦無足採。
(2)證人丙○○稱其於年4月間被劫財乙事曾至警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有關民眾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是否到本轄報案乙事,經本分局草屯派出所調查無報案資料」,有該草屯分局年1月8日八八投草警刑字第一九六六0號函及附件「交辦單」各一件在卷足稽(見地院卷㈡頁、),足證所謂備案云云,並非實在。又檢察官偵查時曾傳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張伐善、林國權等人,其等均稱:伊等有接獲報警趕到現場,現場已回復原狀云云(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惟經查當時既無任何報案紀錄,該等員警係如何會稱有接獲報案﹖又若該等員警果有接獲報案,則以當地發生如此重大搶案,為何未經媒體披露﹖亦未組成專案小組全力偵辦,甚至連基本之警訊筆錄均未製作﹖又其他同日在場打麻將之人,應同為被害人,為何無一人報警或經警局通知製作筆錄﹖姑不論證人林國權同時證稱:(當時現場有無什麼跡象﹖)沒有;再按保持刑案現場係普通之常識,被害人損失一千萬餘元,竟未予保持現場,即與常情相違,且當時被害人甫遭強盜,驚惶未定,又如何會整理強盜現場﹖足見究有無所謂強盜案云云,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遽信。
(3)另丙○○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被癸○○毆打後,曾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丙○○病歷資料之結果,丙○○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七日曾因糖尿病、喉嚨痛、聲音低沈、怪怪的、頸部感染發炎至該院住院,並在頸部為氣管切開術,病人丙○○並未主訴有何外傷之情形,醫師於該病歷摘要亦未記載有何外傷之情形,足見丙○○並非因外傷至該院就診,有該醫院年1月院歷字第八九0一0一五六號函一件及附件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地院卷㈡頁~),足見所謂遭劫被毆受傷就診云云,亦非實在,不足採信。
(4)①證人丙○○於本院年月日庭訊供證:警員叫我來之前,我還不
知被告之名,一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我才知道云云。但查,丙○○之警訊筆錄係年月日製作並當場指認被告二人口卡相片,其在年月日警訊筆錄係載稱:「(甲○○、癸○○二人是否警方提供口卡相片上的人﹖)沒錯,甲○○、男、⒐⒚生,身分證Z000000000、籍設台南市○區○○街○○○巷○○號、癸○○、男、⒈⒕生、高雄縣人、身分證Z000000000、籍設高雄縣路○鄉○○路○○○○號無訛(當場指認)」(見「流氓癸○○不法事證資料」);而丙○○第一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年1月6日製作(見九二七號偵查卷頁8、9、),是以,丙○○既已在年月日指認過被告二人口卡相片及年籍資料,為何於本院庭訊竟稱:一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我才知道云云﹖況且細稽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並未有被告二人年籍、相片等資料供丙○○指認,是日被告二人亦未到庭供丙○○指認,(事實上被告癸○○於偵查中從未到案出庭),則何以丙○○竟於本院庭訊稱:一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我才知道云云﹖②證人丙○○於本院年月日庭訊供證,我是去檢察官處認完人之
後,才去警局做筆錄云云。但查丙○○之警訊筆錄係於年月日作成,如前所述,而被告癸○○於偵查中從未到案,從未出庭,另被告甲○○於偵查中第一次與證人丙○○同庭並被指認則係檢察官年3月1日之偵查庭,該年3月1日訊問筆錄載稱:「丙○○‧‧‧年籍在卷,(問剛才看到的是否你們所指的甲○○﹖)是,確實是他」云云(見二六四一號偵查卷頁~),則被告癸○○偵查中既從未遭到丙○○指認,被告甲○○遭到丙○○指認既已是年3月1日之事,則丙○○所稱:去檢察官處認完人之後,才去警局做筆錄云云如果屬實,豈非等同係丙○○「先於」年3月認人,再「回到過去」年月做警訊筆錄﹖遑論被告癸○○偵查中均未現身!足見被害人丙○○係何時知道被告姓名,何時指認被告其人,先後所供,矛盾異常,破綻百出,實不足採,原因無他,誠如前揭所認定,係誣陷之計所致。
③再就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證述而言:
丙○○先於警局指述:「甲○○率手下癸○○等約四、五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持槍向其恐嚇要吃紅否則要殺全家,因其不從,甲○○等人則悻悻離去,於隔日二十三時許,其與中小企銀經理 洪英奇 等四人打麻將消遣之際,癸○○率手下多人分持開山刀及槍枝闖入公司搜刮財物一千多萬元,之後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癸○○率手下三、四人再到其住處公司,向其恐嚇勒索五百萬元」云云(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綜觀其證述雖與在本院年月⒓日庭訊所述證述大致相符,但卻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因查丙○○後於偵查中係證稱:「甲○○與癸○○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去找我說在跑路,要給他們一千萬元跑路費,隔天他們二人和其他人一共七、八人分持槍及開山刀行搶,到了八十七年六月他們又來向其要現金五百萬元」云云(見九二七號偵查卷第8頁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偵訊筆錄)。既丙○○於警局甚至於本院均能明白堅稱甲○○僅於第一次有參與,第
二、三次均未去,且恐嚇之理由係稱要吃紅;為何於地檢署偵查中卻稱甲○○三次均有參與,且恐嚇之理由是需要跑路費﹖究其所供互為異歧之原因,亦如前所述,設計誣陷,未臻週密,露出破綻所致。
陸、綜參上開所查一切事證,並無充分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諸多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證,在在具有嚴重之瑕疵,甚係誣陷之詞,本案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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