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冠緯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原裁定誤載為第121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筠非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姜智峻 等人之證述,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民國105年1月29日港局商字第1050000142號函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存款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以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171萬1285元,犯罪事實牽涉我國境外地區,被告有可能因上開重罪,而滯留國外不歸。然原審審酌被告雖有逃匿之可能性,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乃於105年7月18日裁定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茲原審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本件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開庭訊問調查。被告乃桃園青商會會長,且經營精品店,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住所及父母兄弟等家人,斷無逃亡之可能。㈡再者,被告自105年7月18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距今已42月,每週向管區員警報到,事業工作影響鉅大,加計偵查時即105年4月24日以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但書不得逾5年之規定。㈢本件即將進入第二審,本不待被告到庭而順利進行,是以原審為保全刑事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而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顯為無稽。㈣被告未經三審確定有罪前,即為清白,原裁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呂冠緯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惟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收受存款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等情(按,原審雖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引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為論述依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本件犯罪所得為1億2171萬1285元,則被告自有可能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卷附相關證據可參,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收受存款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依卷內證人(被害人)曾證述本案投資人可將其帳戶內之「比特幣」轉至「MYCOIN交易所」之後可以轉到世界的「比特幣」交易所,而「MYCOIN交易所」之設立地址為香港地區,堪認被告與其共犯有於境外實施本件犯罪。又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本即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從而,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自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並無不合(按,原裁定雖未明載,然觀之裁定內容,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抗告意旨辯稱本件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未經原
審開庭訊問,且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合計已逾5年云云。惟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即獨立型限制出境),法未明文法院應開庭訊問被告,是以原審未經開庭訊問被告,自為裁定,尚無不當。又因原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所為之重為處分,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收受存款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定本刑既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但書規定「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㈢抗告意旨另辯稱本件即將進入第二審,本不待被告到庭而順
利進行,且被告未經三審確定有罪前,即為清白云云。惟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以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亟待原審進行後續審理程序,無罪推定原則與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有保全執行之意,且本件尚在原審審理中,尚不須考慮第二審審理時被告是否到庭,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收受存款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除上開誤載及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者外,認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德民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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