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越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黃越宏所舉承辦法官拒絕聲請調閱案卷、審理過程中拒不勘驗證人 陳明文 雙手、拒不依聲請函詢或傳喚證人 葉居正林英志 、審理期日詰問證人 劉炯意 時,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之反詰問,卻求教於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命書記官打電話催促聲請人到庭並在法庭等候聲請人到庭始開庭、選前突然急著結案,刻意配合自訴人陳明文撰寫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書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件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聲請人於詰問證人陳明文時,請求勘驗證人雙手之調查證據聲請,承辦法官拒絕以此方式檢驗證詞乙節,隻字未提;㈡原裁定理由諸多「聲請東反駁西」、「雞同鴨講」:⒈原裁定以案件尚未審結為由,認定不可驟斷「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之事,然案件已為言詞辯論豈還有調查之可能?⒉原裁定以承辦法官曾調查他案「進行簿」及函查仲裁協會,判定調查為「已足」,然關於承審法官未向嘉義縣政府函調仲裁書、未向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言人函詢之調查證據聲請,卻未於理由交待;⒊證人劉炯意與自訴人陳明文有委任訴訟之關係,詰問其委任費用有無暴利,本屬合理懷疑;⒋原裁定既以聲請人反詰問證人陳明文關於嘉義縣政府仲裁判斷書意見之問題,未建立前提事實,卻不向嘉義縣政府調閱仲裁判斷書等,則承審法官李佳靜有無配合立委陳明文選舉期日審理案件、原裁定法官黃怡菁、王筑萱、商啟泰有無配合選舉結果作裁定祝賀,不禁有聯想空間,難令人折服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上開抗告理由㈠聲請人以承辦法官拒絕以勘驗證人陳明文
雙手檢驗其證詞,㈡⒈案件已言詞辯論已無調查證據之可能,原裁定卻謂案件尚未審結、⒉承辦法官未向嘉義縣政府函調仲裁書、未向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發言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卻未於理由交待部分。實則,原裁定理由之三、㈡略以:「聲請人此部分所稱,無非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指揮訴訟不滿,而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卷宗是否調閱、勘驗是否進行,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立即予傳喚或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規定……即臻明瞭。是法院自得依訴訟進行中,經調查後所逐漸呈現之事實,以之判斷聲請人所欲調查之證據有無必要,而本案既尚未審結,自無從以現階段上開證人尚未傳喚、勘驗未進行,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更遑論承審法官已於108年6月25日發函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2號卷宗,此有該函文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53頁),另更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取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此亦有該函文(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29頁)及該案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137至14
9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見原裁定第2頁),已詳加說明、交待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勘驗證人雙手與否、證人是否傳喚、卷宗是否調閱),並非當事人一聲請,法院即應立即予傳喚或調查,而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審酌、判斷各該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經核原裁定理由,並無違誤,並已詳加論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並非「隻字未提」;況證人之交互詰問及檢查身體之勘驗,本屬不同之調查證據方法,且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檢查身體之勘驗處分,應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就此承辦法官本得依據案件進行程度及調查必要性為適法之判斷及裁量,不得僅因承辦法官未依所請,即憑空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時,該案確實尚未審結,此由該案之108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記載:被告未到庭、自訴代理人請求另定期日、法官諭知候核辦,期日另定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54號卷第187、189頁)即明,從而原裁定認「該案尚未審結,無從以現階段證人尚未傳喚、勘驗未進行,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駁回聲請,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隻字未提」或「雞同鴨講」之情。
㈡關於上開抗告理由㈡⒊證人劉炯意與自訴人陳明文有委任訴訟
之關係,詰問其費用有無暴利,本屬合理懷疑;⒋原裁定既以聲請人反詰問證人陳明文關於嘉義縣政府仲裁判斷書意見之問題,未建立前提事實,卻不向嘉義縣政府調閱仲裁判斷書等,未於理由中交待或「雞同鴨講」部分。實則,原裁定理由之三㈢⒈、⒊略以:「聲請人又詢問證人劉炯意因該仲裁案件收取多少費用此問題,經自訴代理人異議認與系爭案件無關,後經承審法官諭知異議成立,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卷二第41至42頁)。惟證人劉炯意係受嘉義縣政府委任擔任該仲裁案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其收受委任報酬本屬合理之事,在被告無法說明其所詢問之問題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之前提下,承審法官諭知異議成立並無不當」、「聲請人雖確有於108年11月20日交互詰問證人即系爭案件自訴人陳明文過程中提問:【在縣政府的仲裁判斷書第49頁,仲裁單位指責嘉義縣政府也就是相對人,『理應基於依法行政及契約約定,提供完整變更設計合理預算,供雙方爾後協議依據,而非一昧否認聲請人提出的價格,而無具體建設性意見,此非為機關處理公務應有之作為態度』,證人當時為嘉義縣政府縣長,請問當時陳縣長對於仲裁書這樣的指責,證人身為縣長,有2個問題,第1個,證人認為這樣的指責成不成立?若成立的話,有無做出甚麼改善?】,然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異議表示仲裁判斷書做出時證人陳明文已非縣長,倘若證人陳明文沒有看過仲裁判斷書,自無法回答上開問題,是聲請人未建立前提事實。於此時聲請人又自行修改問題為:『仲裁案的雙方爭執是在於變更設計,及其事後追加預算,根據仲裁書的認定,在嘉義縣長所領導的縣政府,對於這個案子始終提不出建設性意見,這是仲裁書的文字,且一再否認廠商的價格,請問證人這樣的政策是有誰建議,或是縣長自己想出來的?』,又再次經自訴代理人以證人陳明文當時有看過仲裁書、知不知道整個仲裁過程等前提事實尚未建立而異議,經承審法官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卷二第55頁至56頁)。質以聲請人上開提問內容,其對於證人陳明文於仲裁結果出爐時是否仍屬縣長、何時得知仲裁結果等情未先建立前提事實,即詢問『證人身為縣長,認為這樣的指責成不成立?若成立的話,有無做出甚麼改善?』等問題,自屬前提事實未建立。又經聲請人雖修改問題,然聲請人亦未先建立證人陳明文是否有親自參與該仲裁一案之前提,即提問『請問證人這樣的政策是有誰建議,或是縣長自己想出來的?』,上開問題內容已預設證人陳明文有經手該仲裁案此前提,故自訴人再以未建立前提事實而提出異議,經承辦法官諭知異議成立,其判斷過程並無失當」(見原裁定第3-5頁),已詳加說明承辦法官關於交互詰問之訴訟指揮及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且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況且,自訴人陳明文縱曾委任證人劉炯意擔任某案件之辯護人,關於律師報酬多寡,本由市場自由競爭、當事人自行約定,縱然證人劉炯意陳述前案受任報酬之多寡,亦無從判斷是否影響其於本案證詞之憑信性;且依據當日交互詰問證人陳明文之過程,自訴代理人針對聲請人之反詰問,以未建立前提事實為由提出之異議,承辦法官諭知異議成立,所為之判斷及訴訟指揮確無不當(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54號卷第157-166頁),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並無違誤,亦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之「雞同鴨講」,或未詳加說明不採聲請人主張、駁回聲請理由之情形。
㈢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原裁定均已詳加
說明駁回之理由及依據,且經審酌各該聲請理由,均非認定法官不能公平審判之事由,要難僅因法官於交互詰問時採納他造對於其不當詰問異議之主張、否准其聲請或不採納其主張,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尚不足以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產生合理懷疑,原裁定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謂:承辦法官有配合立委陳明文選舉期日審理案件、原裁定法官有配合選舉結果作裁定祝賀云云,尚屬其主觀想像、臆測之詞,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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