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42號上訴人甲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甲女之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上訴人乙男(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乙男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男(下稱乙男)對伊女甲女為後述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乙男、甲女於行為時、被害時均為少年,乙男、甲女為原審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00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300號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乙男、甲女身分之資訊,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乙男與伊之未成年女兒甲女均為○○啟明學校(學校全名詳卷,下稱啟明學校)之學生,乙男意圖性騷擾,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同年5月12日在啟明學校,乘甲女無防備之際,徒手觸摸甲女胸部(下合稱系爭行為),致甲女經診斷患有「其他特定焦慮症」。甲女患有軟骨發育伴有脊椎生長缺陷,行走不穩定,由父親每日接送上下學,系爭行為發生時伊因過勞已罹患肝癌,又逢甲女遭受系爭行為,精神十分痛苦,致健康狀況急轉直下,現為肝癌末期。乙男有識別能力,為性騷擾之累犯及慣犯,系爭行為侵害伊之健康權及伊基於與甲女間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乙男之母(下稱乙男之母,與乙男合稱被上訴人)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伊因乙男之系爭行為所受損害,與乙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精神慰撫金52萬元、看護費348萬元、計程車資13萬9200元,共413萬9200元,僅請求3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男雖有對甲女為系爭行為,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348萬元、計程車資13萬9200元,與系爭行為無關。又伊等為低收入戶,乙男為重度視障,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五、查乙男於106年2月17日、同年5月12日在啟明學校,對上訴人之女甲女為系爭行為,甲女因系爭行為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其他特定焦慮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乙男因系爭行為經原審法院以300號裁定予以訓誡,甲女之父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少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乙男對甲女為系爭行為(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乙男就系爭行為,業於啟明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程序中及原審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中自承:106年2月17日,伊因想找甲女聊天便走到甲女右手邊,聊天過程中,伊伸手觸摸甲女胸部,見甲女未出聲制止,遂又觸摸第2次;106年5月12日,伊一時衝動,想要接觸甲女,希望跟她交流,伊用手摸甲女胸部,用意是想要跟甲女一起坐下來聊一聊,但伊不敢說出口等語。少年調查官並表示安排乙男作心理測驗,評估結果認為乙男並非衝動犯罪,而是經過計算而犯錯等語,此有啟明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調閱300號卷附調查筆錄(見該案卷第42頁)可佐。足見乙男對甲女係故意為系爭行為,且有識別能力。
2.乙男所為系爭行為已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及自由權,又甲女於事發時為17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且患有軟骨發育伴有脊椎生長缺陷,影響肢體行動須特別照顧等情,有其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未編頁)、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32頁)可稽,乙男對甲女所為系爭行為,客觀上足致甲女身心遭受創傷,而上訴人對未成年之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乙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上訴人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6歲餘,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乙男之母係乙男唯一法定代理人(乙男之父已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有原審限閱卷附戶籍資料足參,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男之母,與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3.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17歲餘,因乙男所為之性騷擾行為致患有「其他特定焦慮症」,其身心遭受傷害非輕,斯時甲女之母即上訴人本已罹患肝細胞癌及慢性C型肝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足佐,其除身體受有苦痛外,復面臨女兒遭受上揭侵害,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又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約16歲餘,為啟明學校高中2年級學生,無收入(見原審卷第54頁筆錄),因好奇衝動而為此非行;上訴人為46年次,大學畢業,無工作,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及股票,價值約46萬元;乙男之母為51年次,高中畢業,薪資每月約2萬多元,除乙男外,尚有1子在啟智學校亦需照顧,名下財產有80年份之汽車乙輛,價值為0元,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筆錄),並有原審限閱卷附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上訴人主張乙男之母現住房屋為其所有,只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無證據可佐,要難採信。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乙男加害情形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乙男是否曾為其他性騷擾行為,與系爭行為無關,非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予衡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自承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已罹患肝癌,且依其提出為證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31頁)所載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即因肝細胞癌與腫瘤復發,接受手術合併抗癌藥物治療,於106年8月間、10月間、108年6月間、8月間因肝細胞癌及慢性C型肝炎接受多次治療,無從證明其健康惡化與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難認乙男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348萬元、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13萬9200元及另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