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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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宏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參顆、雙基發射火藥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火藥粉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倉庫內,發現其前此購買持有、未於96年間遭查獲而遺留下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火藥粉1瓶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9日0時46分許,李建宏攜前揭制式、非制式子彈與火藥粉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火藥粉1瓶;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7、53~55、63~64頁、原審卷第43、48~50頁、本院卷第65、94~95頁),並有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火藥粉1瓶扣案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查。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取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另火藥粉經取0.12公克鑑定,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該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7920號、108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8003714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67~71、97頁)。又火藥為彈藥組成零件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2733號函所附內政部108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218號函各1份存卷足參(偵查卷第99~101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案件之執行與本件具為同質性、同類型,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謂:「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等語。但本案被告係於「假釋期滿後」犯罪,而非「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故符合累犯要件,原判決上述認定自有違誤。
⒉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有槍砲前科,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子彈及火藥粉,與持有之數量、時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收入及扶養小孩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而無過重情形。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
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原應嚴懲;但考量被告查獲之初即坦認犯行,而上開子彈、火藥係其前所留下經發現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甚短,亦未以之從事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尚輕;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15頁)、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技術檢定合格資格,有技術士證、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現努力工作,與月薪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一子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即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驗餘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雙基發射火藥1瓶
(驗餘淨重0.13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7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