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何建華,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在案,上開物品現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建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扣押乙情,有該處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25至12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下稱本案),查附表一所示之物應非得沒收之物,且存摺部分均經檢察官影印存卷供作本案證據,均無續行扣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案尚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賄選行為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有將其內電磁紀錄引為證據,況本案現未審結,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知,基於日後沒收所需及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備註一人民幣1萬元(面額100元共100張)二中華婦聯一銀存摺4本三何建華郵局存摺2本四何建華第一銀行存摺3本五何建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六何建華新光銀行存摺1本七何建華大眾銀行存摺1本八何建華合作金庫存摺1本九何建華證券存摺1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備註一電子產品(隨身碟)4個二電腦設備(黑筆電含電源線)1台三電腦設備(紅筆電含電源線)1台四電子產品(手機含電源線)2支五電子產品(何建華桌電含電源線)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