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鴻昌交通器材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鈞 被上訴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民國100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簽訂保全契約第16條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7,010元,業已由被上訴人之公司派遣職員前來上訴人公司收訖完成(保全收款卡),原版是在被上訴人提訴民事支付命令申請狀之附屬文件內,非存放在上訴人之公司,因此不可能偽造。因此調解委員向被上訴人確認時,蓋參加調解會之被上訴人無語。
(二)今上訴人公司會計師提示被上訴人公司曾經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要求上訴人蓋章以資證明,日期102年12月28日,經由此張證明單可說明102年12月前與被上訴人帳款全部銀貨兩訖。另提示銀行兌現影本呈報庭上佐證以復說明該100年至102年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之第二期支付款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清償104年度司促字第7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函內主旨17,010元,不意,今收到
104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主文,上訴人甚感疑惑,有關104年度司促字第7106號支付命令是否歸屬結案,今被上訴人是否另起他案10
4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
(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請被上訴人舉證,不然就是汙衊上訴人之名譽、品德。另上訴人沒有103年5月20日至104年3月19日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這是一件沒有法律基礎的控訴。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是件被上訴人自言自語,片面之詞信函,客戶設解表是被上訴人之公司內製作表格,固有利益關係前提下,上訴人如有此設備可偽造多份設解表。上訴人再次向庭上陳述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其他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之本金為17,010元,於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被上訴人起訴後,本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於視為被上訴人起訴後,經原審指定於104年7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4,175元,然上訴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而上訴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再者,上訴人僅主張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指稱客戶設解表是被上訴人之公司內製作表格,惟此部分乃屬當事人責問事項,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自不得於上訴審再行主張,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