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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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劉婕妤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 陳士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婕妤以被告陳士躍涉嫌業務侵占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5年1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即被告辯稱其陸續將原生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轉帳至自己帳戶之原因,乃其中200萬元係為提高自己信用額度而借用,另750萬元係代原生公司投資股票,嗣因投資股票之資金足夠,故先將200萬元投資股票款項匯回原生公司帳戶,且均有事先徵得原生公司另一股東即聲請人之同意,並已於各該原因事由終結後,以匯款或抵充紅利等方式將所有款項返還原生公司等語,均可採信,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摘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部分,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生或發現之事證,因尚須另為調查始能認定,且非單以卷存證據資料為憑,均難認有據。
五、再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原生公司99、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287至291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雖未見投資股票獲利之申報內容,但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供稱:其代原生公司投資股票所獲得之利益,其中100,000元匯予告訴人、103,925元匯予原生公司、餘89,606元留給自己等語,未爭執其真實性,僅主張被告應將全部獲利匯予原生公司為是(見他字卷第271頁背面,偵字卷第15頁)。足見該等報稅資料之內容,與被告有無代原生公司投資股票間,並無必然關聯,殊難執以推認被告未代原生公司投資股票。又原生公司乃被告、聲請人2人各出資百分之50所設立之有限公司,則被告上開所稱其分配原生公司投資股票所獲利益之方式,既與被告、聲請人出資比例大致相當,亦難謂被告就投資股票之獲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卷附被告、聲請人使用通訊軟體之往來簡訊內容,依聲請人主張,均係討論被告代聲請人個人投資股票事項,未提及代原生公司投資股票部分(見偵字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證據,與被告有無代原生公司投資股票乙節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且被告縱使曾經代聲請人個人投資股票,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未曾代原生公司投資股票。故檢察官就卷附書證中,關於被告代聲請人個人投資股票之註記及彼等對話內容之解讀,或有混淆為代原生公司投資股票之情,仍無礙於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實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侵占犯行,關鍵之一乃被告取用原生公司帳戶款項之前,有無徵得另一股東即聲請人之同意;被告及聲請人就此重要事項說詞各異,而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暨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所述為真,反係被告所辯各情,俱與卷證資料無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及相關資金往來紀錄,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六、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