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 溫克羅夫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季隆 被告 林恩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溫克羅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克羅夫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季隆、 林恩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34計算,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4.84,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溫克羅夫公司自10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8萬8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林季隆、林恩如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溫克羅夫公司又於102年2月1日邀同被告林季隆、林恩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45計算,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4.9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溫克羅夫公司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3萬481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林季隆、林恩如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嗣被告3人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寄出催告書,被告3人於104年9月30日收受後,仍未繳清滯欠本息,且被告林季隆之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件、催告通知函(含回執)3件、授信約定書2件、借款餘額查詢單1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依序連帶返還借款128萬8188元、133萬4819元,合計262萬3007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