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李宛蓁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榮 民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
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逾期未
補,致訴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
告向本庭墊支提解費2,83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逾4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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