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重量分別為:毛重零點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勁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重量分別為毛重0.21公克、驗後淨重0.082公克),其中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062號)在卷可參,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鏟管1支,未經檢驗,無法確認係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98號被告陳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霖於民國111年2月1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某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嗣因陳勁霖之女友 蕭珮綺 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11年2月5日21時10分許,前往陳勁霖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2樓208室居處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居處桌面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各為0.21公克、0.29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其中1包(即含袋毛重為0.29公克者)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憑,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其中1包(即含袋毛重為0.29公克者)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係第一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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