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38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辛○○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即附件二所示之99年度偵字第19436號部分)本件詐欺集團另詐害被害人丁○○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用被告所交付其申辦之同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以1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丙○○、壬○○、丁○○等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復就上開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1行為所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3次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行,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達3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4500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 呂宗吉 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957號99年度偵字第13358號99年度偵字第14138號99年度偵字第14832號99年度偵字第15018號99年度偵字第16412號被告呂宗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16鄰義竹巷5
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471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14巷1弄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吉、辛○○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匯款或聯絡工具之用,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一)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應允該地下錢莊之要求,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前往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當日交付予該地下錢莊,以拖延繳付利息,其後該地下錢莊業者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二)呂宗吉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銀行林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帳戶,及王翰翔(另行偵結)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法,並分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丙○○、壬○○(附表編號4、5),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己○○、戊○○、乙○○、庚○○(附表編號6至9),致使丑○○、子○○、甲○○、丙○○、壬○○、己○○、戊○○、乙○○、庚○○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呂宗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丑○○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信義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呂宗吉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有能力清償,地下錢莊的人要求我去申辦門號,交給他們的內部人員使用,我為了拖延清償期限,即依指示辦理云云;被告呂宗吉則辯稱:我平常將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於99年1月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2帳戶更改提款密碼為「111111」後,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當天我需前往竹南工作,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前,99年1月13、14日返回高雄時,發現機車置物箱的鎖被撬開,帳戶資料均遭竊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宗吉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以被告辛○○所申辦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作聯絡工具之用等情,分據被害人丑○○、子○○、甲○○、丙○○、壬○○、戊○○、乙○○、庚○○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及被害人丑○○、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訊息,被害人戊○○、乙○○提供之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出具之帳戶申請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是前開2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及聯絡工具甚明。
(二)被告呂宗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呂宗吉既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處,又一起遭竊遺失,顯有違常理。況且,被告呂宗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為「111111」,密碼數字重覆,容易記誦,實無另外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又被告呂宗吉於本署偵查中不加思索即可說出該組密碼,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呂宗吉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是被告呂宗吉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由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呂宗吉辯稱:其帳戶資料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辛○○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拖延清償期限,相應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地下錢莊使用,足認被告辛○○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宗吉、辛○○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呂宗吉同時交付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轉入帳戶│├──┼────┼───┼──────────┼────┼─────┼────┼─────┤│1│99.01.06│丑○○│經由MSN即時通訊軟體│99.01.06│操作臺北市│6100元│玉山銀行林│││18時許││,假冒網路賣家,謊稱│凌晨0時│南港區東新││園分行帳戶│││││:販售PANASONIC廠牌│37分許│街82號統一│││││││、型號DMC-LX3之照相││超商便利商│││││││機1台云云,致被害人││店之自動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員機│││││││。│││││├──┼────┼───┼──────────┼────┼─────┼────┼─────┤│2│99.01.04│子○○│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99.01.05│操作桃園縣│7100元│聯邦銀行苓│││上午8時││實之拍賣訊息,致被害│22時37分│中壢市中正││雅分行帳戶│││許││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許│路149號自│││││││SUPER-JUNIOR演唱會門││動櫃員機│││││││票2張,並依指示匯款│││││││││。│││││├──┼────┼───┼──────────┼────┼─────┼────┼─────┤│3│99.01.05│甲○○│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99.01.05│網路銀行轉│5200元│聯邦銀行苓│││某時許││實之拍賣訊息,致被害│20時29分│帳││雅分行帳戶│││││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許││││││││XBOX360遊戲主機1台,│││││││││並依指示匯款。│││││├──┼────┼───┼──────────┼────┼─────┼────┼─────┤│4│99.01.05│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99.01.05│不詳│4000元│聯邦銀行苓│││某時許││實之拍賣訊息,並以│上午10時│││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1分許││││││││話給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2張,並依指示匯款│││││││││。│││││├──┼────┼───┼──────────┼────┼─────┼────┼─────┤│5│99.01.05│壬○○│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99.01.05│網路銀行轉│5000元│聯邦銀行苓│││18時許││實之拍賣訊息,並以│某時許│帳││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依指示匯款。│││││├──┼────┼───┼──────────┼────┼─────┼────┼─────┤│6│99.01.06│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99.01.06│操作臺北市│5000元│聯邦銀行苓│││14時許││實之拍賣訊息,並以│15時25分│文山區木柵││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許│路3段臺北│││││││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富邦銀行自│││││││錯誤,透過MSN通訊軟││動櫃員機│││││││體聯繫後,購買CANON│││││││││廠牌、型號50D照相機1│││││││││台,並依指示匯款。│││││├──┼────┼───┼──────────┼────┼─────┼────┼─────┤│7│99.01.05│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99.01.05│操作臺中市│4000元│玉山銀行林│││20時許││實之拍賣訊息,並以│23時許│西屯區四川││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路統一超商│││││││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便利商店自│││││││錯誤,下標購買SONY廠││動櫃員機│││││││牌、DSC-T900照相機1│││││││││台,並依指示匯款。│││││├──┼────┼───┼──────────┼────┼─────┼────┼─────┤│8│99.01.06│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99.01.06│網路銀行轉│1萬3000│聯邦銀行苓│││上午9時││實之拍賣訊息,並以│13時30分│帳│元│雅分行帳戶│││53分許││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許││││││││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NIKON│││││││││廠牌、型號D90照相機1│││││││││台,並依指示匯款。│││││├──┼────┼───┼──────────┼────┼─────┼────┼─────┤│9│99.01.06│庚○○│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99.04.06│網路銀行轉│1萬元│聯邦銀行苓│││15時30分││實之拍賣訊息,並以│15時54分│帳││雅分行帳戶│││許││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許││││││││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自行車│││││││││1輛,並依指示匯款。│││││└──┴────┴───┴──────────┴────┴─────┴────┴─────┘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9436號被告辛○○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4巷1弄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款帳戶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成 」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3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任天堂Wii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繫、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為 賴宜君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作為匯款之用,使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嘉義彌陀郵局之ATM提款機,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匯入賴宜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2月4日彰營字第0990100226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57、13358、14138、14832、15018、16412號提起公訴,現正檢卷送審中之詐欺案件,係與該案係事實上同一,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檢察官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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