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伊間清償借款訴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竟復故意以同筆款項名義將債權金額一分為二,在鈞院分別對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98年度北簡字第34259號、第34308號),被上訴人顯已重複起訴,原判決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禁止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對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若先後提起之二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無
力清償,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裁定轉為清算程序及終止清算程序。被上訴人理應理性尊重法院裁定,靜候高雄地院民事庭後續法律程序進行,詎被上訴人竟分別於99年1月7日、99年1月20日以同筆款項名義在本院對其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藐視高雄地院前開民事裁定,濫訟於後,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支出訴訟衍生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惟上訴人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曾對被上訴
人提起其他訴訟,自無於他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事,則本件訴訟之提起,並未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至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其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乃重複起訴云云,核與原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執此為由,遽認原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有悖,實屬謬誤,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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