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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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民國90年1月6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2月27日(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號),本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就受羈押之53日,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指「原判決無罪之機關」,乃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此足徵,倘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向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再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嗣於同年2月27日經本院諭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 劉昭明 於同日繳納,聲請人因而於該日交保釋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認定。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於90年11月14日起訴,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於93年7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4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禠奪公權3年,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聲請人因而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四、依三、所述,堪認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機關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冤獄賠償,始為適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