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捷運信義國小站內,因嘴巴疑在咀嚼食物,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值班站長 杜孟璋 發現攔下,並同時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 劉俊宏 及 張興雄 到場處理。員警劉俊宏、張興雄到達現場後,遂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及提出身份資料供查驗。詎被告明知劉俊宏、張興雄乃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拒絕配合,反不斷撥打電話尋求脫身。嗣因被告一直拒絕配合前往警局查驗身分,劉俊宏、張興雄遂電話聯繫另5名高雄市政府捷運警察隊同仁到場協助處理。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在場之員警:「警察會強暴、輪姦、吸毒、販毒」、「你們這群垃圾、狗,你們死定了」等語,並於上開員警以強制力架住並輪番扛起被告前往警局隊部途中,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不斷反抗,且雙腳、雙手不斷前踢、亂揮,對員警施以強暴,致員警劉俊宏因此受有右大拇趾擦裂傷0.2×1.5公分及右前臂擦裂傷0.3×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此復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值班站長杜孟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劉俊宏、張興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捷運警察隊之職務報告、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捷運信義國小站內,曾講出「警察會強暴、輪姦、吸毒、販毒」、「你們這群垃圾、狗,你們死定了」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月22日15時17分許,在六合路、復興路口之「正忠排骨飯」吃飯,用完餐後因嘴唇咬破流血,遂將衛生紙含在嘴巴內止血。後至高雄捷運信義國小站準備搭捷運上班,因未發現有垃圾桶,於是繼續用嘴巴含住衛生紙並進入捷運站內。伊通過捷運站感應匣門後,值班站長杜孟璋見狀即以捷運站內不得飲食為由,要求將嘴巴東西吐出來。伊向其解釋原由並將衛生紙吐出放在杜孟璋手上。此時捷運警察劉俊宏、張興雄即前來並認定伊在捷運站內吃東西,並欲開立罰單,經伊向其解釋,上開員警仍未相信且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惟因伊未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員警即要將伊帶回隊部查驗身分。因伊第1次看到捷運警察,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遂要求渠等出示證件,但現場之捷運警察不僅不出示證件,甚連編號亦不讓抄錄,當時伊就說警察也有壞的,並說出「警察會強暴、輪姦、吸毒、販毒」等語,此時其中員警即說伊污辱公務員,並聯絡數名員警到場。後來共計有7、8名員警將伊圍住並上手拷欲強行帶回隊部,劉俊宏員警即於雙方拉扯而磨擦電扶梯受傷。伊見狀欲抵抗,但員警卻施用強制力強行拖拉,在混亂中伊遭人踢倒而整個人躺在地上,此時方脫口說出「你們這群垃圾、狗,你們死定了」等語。因伊並未在捷運站內嚼食食物而違反任何規定,且當時係因執行員警未出示證件懷疑其身分而說出上開話語,另員警劉俊宏受傷並非伊所造成,故伊應不成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99年1月22日15時33分許,進入高雄市新興區高雄捷運信義國小站內欲搭乘捷運,因嘴巴疑在咀嚼食物,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值班站長杜孟璋發現攔下,後經被告將嘴巴東西吐出,即發現為衛生紙而非食物。此時捷運警察劉俊宏、張興雄因至該處,見狀即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於現場發生爭執,在雙方爭執中,被告有講出「警察會強暴、輪姦、吸毒、販毒」、「你們這群垃圾、狗,你們死定了」等情,業據證人杜孟璋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劉俊宏、張興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證人杜孟璋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在站務亭裡面,被告要搭捷運,他進了閘門後,嘴巴在動,我以為他在吃東西,叫他把嘴巴裡面的東西吐出來,詢問之下,才發現他沒吃東西,但嘴裡吐出衛生紙,員警張興雄、劉俊宏就過來關切,本來他們2人要開單,但我說被告在咬衛生紙,所以就勸阻,員警張興雄、劉俊宏就要盤查被告的身分,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他不願意出示,就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張興雄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至現場後,看見被告在咬東西,但一看之下竟是在咬衛生紙,我們只是要勸導被告,而查問其身分乙節相符(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與證人劉俊宏所證述:我過去時,被告看到我要盤查身分,就把東西吐在現場值班站長(即杜孟璋)手上,值班站長拿東西給我看表示是衛生紙等情一致(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上開證人張興雄及劉俊宏於職務報告書亦敘及:「‥值班站長杜孟璋要求其(指被告)吐出,‥這時值班站長杜孟璋將該民的吐出物給我查看係為衛生紙‥」等語屬實(警卷第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雖於進入捷運站內時,嘴巴正含有衛生紙,惟經捷運站人員攔阻後隨即吐出,此時捷運站值班人員杜孟璋及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劉俊宏、張興雄應已知悉被告並非咀嚼食物或嚼食口香糖、檳榔之事實,應堪無疑。
(四)按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情形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
是大眾捷運系統應設置專業之捷運警察,負責捷運站之行車秩序及保障旅客安全,如捷運站內之乘客或人員有上開違法之情事,或有大眾捷運法第50條或第50條之1所列之各款情形時,捷運警察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行為人罰鍰。查被告未在捷運站內咀嚼食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足徵被告並未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且捷運警察劉俊宏、張興雄至現場後亦已知悉被告並無違法之處,為維人民自由之權益,警察此時僅能加以規勸被告應予注意相關之規定,並無權利要求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再觀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須行為人有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或妨害他人身體財產時,始得動用公權力而處以拘留或罰鍰。而被告係因捷運值班人員及警察懷疑其於捷運站內嚼食食物而予以攔停,並因此而發生爭執,審酌其行為態樣,要無符合該法第67條規定之任一要件,更無第72條所稱酗酒滋事、謾罵喧鬧而不聽禁止或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或製造噪音或於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是捷運警察對被告上開之情事,亦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或施以公權力帶回隊部查驗身分之行為。此外,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人之管束行為,須有瘋狂或酗酒泥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者,方得為之,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揭。
因被告並無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情事,亦難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管束其身體自由。從而,公訴人所認捷運警察係依大眾捷運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甚或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並於被告未提出相關證件後加以強制帶回隊部之行為,皆屬於法無據,核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應屬至明。
(五)又警察應如何執行勤務方不至於牴觸憲法保障人權,業經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已明確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之發動程序與權限。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
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仍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且須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以不逾越比例原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加以實施,方屬適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必須有下列之情形時,始得對行為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動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亦即為免警察無端擾民並侵害人民之自由,必須客觀事實上符合前揭之要件,方得要求人民提出相關身分證件以供查驗。然本件前揭認定之事實,縱認被告有違反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惟此亦僅為處以行政罰鍰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之情形,更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捷運警察當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而查證被告之身分,亦不得依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以無法查證身分為由,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加以查證。是捷運警察以被告未提出身分證件,並以被告抵抗而施以強制力之行為,顯非適法。
(六)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亦即成立上開犯行,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縱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之行為,均不致構成上開之犯行( 林山田 ,刑法各論,下冊,第116、117頁)。因被告於捷運站內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或其他之相關法律規定,捷運警察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行為,顯非依法執行職務,雖被告有於當場口出「警察會強暴、輪姦、吸毒、販毒」、「你們這群垃圾、狗,你們死定了」等語,並於警察強行帶走時加以反抗,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所述,因無合於法條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被告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予以相繩。
(七)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捷運警察劉俊宏雖於本次爭執拉扯中受有右大拇趾擦裂傷0.2×1.5公分及右前臂擦裂傷0.3×1.5公分等傷害,惟該員警所受之傷害係於強行帶走被告時所造成,是否為被告反抗時所傷,或於合力制止被告時因碰撞其他員警而招致,尚非無疑。縱認劉俊宏員警上開傷害係被告拒絕遭帶回勤務處所而揮動手腳所造成,然被告並無違法之行為,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自無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之義務。因捷運警察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施以強制力欲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客觀上顯非合法,且被告係對於數名捷運警察拘束其身體自由,帶回隊部之途中加以反抗,其侵害應尚在繼續中,被告以揮動手腳欲排除現行不法之侵害,雖造成員警劉俊宏受傷,惟因其行為並未過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當亦無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捷運站之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捷運警察劉俊宏、張興雄等人至現場時亦知悉被告並未違反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更無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行政執行法之相關法律,卻執意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並於被告未提出之際而強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顯非依法執行職務,縱有辱罵在場之員警:「警察會強暴、輪姦、吸毒、販毒」、「你們這群垃圾、狗,你們死定了」等語,且造成員警劉俊宏受傷之事實,惟因未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事由,是被告前揭之行為,自難以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普通傷害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