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組、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嗣經員警在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屋內採集指紋,送驗結果查得與甲○○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相符,另經員警調閱附表編號8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嫌疑車輛為車號00-0000號,再查得車主即為甲○○,警方掌握前開事證後即借提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竊盜案件係何人所為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 蔡文財 、0000-0000A、證人即被害人陳 勝雄林富 利之女 林詩玲王榮 建、 張春 綢、 蔡珠 美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2、被害人 林富利 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中央氣象局98年9月、10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高雄地區)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 謝偉哲楊博鈞 之職務報告1份、98年10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外觀照片6張、採證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7263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55557號鑑驗書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1日現場(高雄市○○區○○街○○○巷○○號)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7張、高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受託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及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組、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組及螺絲起子2支,足以拆卸鐵窗,顯見該等工具質地甚為堅硬,均為金屬材質,並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被告以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被害人住處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從該窗戶爬越進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住處,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㈢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時間,無故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住宅遂行竊盜犯行,依卷附之中央氣象局所編製98年9月、10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日沒之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另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4、6、8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均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㈨本件被告係在警方發覺附表編號1、3、4、5、6、7號
所示6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員警因而得悉被告另犯上開犯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
1、3、4、5、6、7號所示6件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3、5、7、8所示5件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同有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工具拆卸鐵窗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以竊得之被害人住家鑰匙開啟門鎖夜間侵入住宅欲行竊財物,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侵害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活動扳手1組、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仿勞力士手錶、白金鑽戒、K金鑽戒、項鍊墜子、BOSSWAY手錶、義大利K金項鍊等物,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含沒收)│├──┼───────┼─────────────┼─────┼──────────┤│1│98年10月1日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晨1時至4時許│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踰越安全設│。扣案之活動扳手壹組│││,在高雄市金山│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組│備夜間侵入│、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路133巷12弄29│及螺絲起子2支,並持其所有│住宅竊盜罪│筒壹支,均沒收。│││號│之手電筒1把用以照明,於陳││││││勝雄住處1樓後方之防火巷,││││││以活動扳手旋鬆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之螺絲││││││,再以螺絲起子拆下鐵窗,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 陳勝雄 褲子口袋內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陳勝雄之││││││妻 呂淑貞 皮包內200元,得手││││││後離去。│││├──┼───────┼─────────────┼─────┼──────────┤│2│98年10月1日凌│持上開活動扳手1組、螺絲起│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晨4時許,在高│子2支及手電筒1支,於A2(│踰越安全設│。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雄市○○街106│年籍詳卷)住處1樓後方之防│備夜間侵入│壹組、螺絲起子貳支及│││巷29號│火巷,以活動扳手旋鬆具有防│住宅竊盜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之螺絲,再以螺絲起子拆下鐵││││││窗,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A2之家中備份鑰匙、││││││現金12,000元、大統禮券3,00││││││0元及男用皮帶1條(另於同││││││一時地涉嫌對A2女兒性騷擾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98年10月3日凌│持上開活動扳手1組、螺絲起│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晨1至4時許,│子2支及手電筒1支,於蔡文│踰越安全設│。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在高雄市○○路│財住處1樓後方之防火巷,以│備夜間侵入│壹組、螺絲起子貳支及│││89巷20弄18號│活動扳手旋鬆具有防閑作用、│住宅竊盜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之螺絲,││││││再以螺絲起子拆下鐵窗,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蔡文財置於上衣口袋之皮包內││││││現金11,000元,得手後離去。│││├──┼───────┼─────────────┼─────┼──────────┤│4│98年10月3日凌│持上開活動扳手1組、螺絲起│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晨1至4時,在│子2支及手電筒1支,於林富│踰越安全設│。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高雄市○○路89│利住處1樓後方之防火巷,以│備夜間侵入│壹組、螺絲起子貳支及│││巷20弄1號│活動扳手旋鬆具有防閑作用、│住宅竊盜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之螺絲,│遂罪│││││再以螺絲起子拆下鐵窗,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搜尋││││││財物後,未竊得林富利之財物││││││而離去,因而未遂。│││├──┼───────┼─────────────┼─────┼──────────┤│5│98年10月3日凌│持上開活動扳手1組、螺絲起│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晨1時至4時許│子2支及手電筒1支,於王榮│踰越安全設│。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在高雄市金山│建住處1樓後方之防火巷,以│備夜間侵入│壹組、螺絲起子貳支及│││路133巷12弄6號│活動扳手旋鬆具有防閑作用、│住宅竊盜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之螺絲,││││││再以螺絲起子拆下鐵窗,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 王榮建 長褲內現金1,800元,││││││得手後離去。│││├──┼───────┼─────────────┼─────┼──────────┤│6│98年9月底、10│持上開活動扳手1組、螺絲起│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月初凌晨2、3│子2支及手電筒1支,於張春│踰越安全設│。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時許,在高雄市│綢住處1樓後方之防火巷,以│備夜間侵入│壹組、螺絲起子貳支及│││金鼎路263號│活動扳手旋鬆具有防閑作用、│住宅竊盜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之螺絲,│遂罪│││││再以螺絲起子拆下鐵窗,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搜尋││││││財物後,未竊得 張春綢 之財物││││││而離去,因而未遂。│││├──┼───────┼─────────────┼─────┼──────────┤│7│98年9底、10月│持上開活動扳手1組、螺絲起│犯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凌晨2、3時許,│子2支及手電筒1支,於蔡珠│踰越安全設│。扣案之上開活動扳手│││在高雄市○○街│美住處1樓後方之防火巷,以│備夜間侵入│壹組、螺絲起子貳支及│││50號│活動扳手旋鬆具有防閑作用、│住宅竊盜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之螺絲,││││││再以螺絲起子拆下鐵窗,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 蔡珠美 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8│98年10月7日凌│持其先前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犯夜間侵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晨5時30分許,│示之A2之家中備份鑰匙,開門│住宅竊盜未│。│││在高雄市○○街│進入A2住處內,在搜尋財物時│遂罪││││106巷29號│,因A2之妻0000-0000A發現後││││││尖叫,其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Z0-6907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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