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東小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於情理法等層面均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未能善盡企業家之責任,有何顏面再以行使代位權之方式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且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此有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