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志鴻 、 吳文輝 、 譚冬青 、有 君紹 、
許海呈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
國99年7月27日99年度司促字第1662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
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9年7月27日99年度司促字第16627號所為部分駁回其對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
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本
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志鴻、吳文輝、譚冬青、 有君紹 、許
海呈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釋明對相對人許海呈、陳志鴻、吳
文輝、有君紹、譚冬青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該裁定於99年
7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99年7月13日、99年7月22日
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聲
請人對相對人陳志鴻、吳文輝、譚冬青、有君紹、許海呈個
人請求給付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請求未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於法未合,為駁回該部分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僅以所依據
之法條而為聲明異議,亦不足取。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