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警察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裁決處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違規,經高雄市裁決所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裁罰,為此聲明異議。
二、認定事實:經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該日該路段是擴大臨檢,異議人當時路段是黃燈轉紅燈時,對方車道機車已向前衝出,依當時情形異議人應煞車才對,異議人卻加速通行,且對方機車道之機車已往前行進,依異議人當時之行進位置方向可以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證人實無故為偽證以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車號00—三一六六號自小客車,在路口停止線前已呈黃燈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對方機車道上已有行車向前,即應為停煞,異議人卻加速向前,其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情形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對其未違規並未提出任何具体事證,口言否認前行,本件異議人在停止線之前,已呈黃燈時,且對向機車已向前行進,仍加速闖越通過,已生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即難謂無違規之情事。綜上異議人所辯,即無可採。
三、法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在停止線前已呈黃燈轉紅燈時,加速閃越路口,已如前述,足證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事,惟舉發及原處分機關皆以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適用,故原處分就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要件間之涵攝過程即有所誤。異議意旨以舉發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處分,固無足採,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本院指摘部分再為適法之處分,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