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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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移案機關即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崇愛字第○九二○○○七○四三號移送書敘明綦詳;⑵點閱召集令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份;⑶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⑷被告之戶籍資料一份;故由上述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右揭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五十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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