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九號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關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更正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雖繕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文字,惟查,該裁定係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惟其情形屬可補正者,故本院乃裁定命其補正。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實乃有關準備程序傳票送達時間之規定,核
與上開裁定無關,至有關補正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則應係同條第六項,故本件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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