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並已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八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亦不構成累犯),又其於戒治期間因成績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亦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八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法定期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前揭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更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復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認:「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語,此觀諸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即明。職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八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茲被告於前揭戒治期間因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三讀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茲被告於前揭戒治期間因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已如前述,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於短期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尚未悔改;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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