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來
朱月祝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蔡萬來、朱月祝、蔡曉宜、賴婉甄、徐苔鳳、邱雅綉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宜與證人 謝明宏 為分居之配偶關係,被告蔡曉宜僅因主觀上懷疑證人謝明宏與其友人即告訴人 莊麗娟 有通姦行為及告訴人莊麗娟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號4樓租屋(下稱4樓租屋)可能有關於通姦行為之跡證,故預先承租於告訴人莊麗娟4樓租屋之樓下3樓房屋(下稱3樓租屋)。嗣被告蔡曉宜與被告即其父親蔡萬來、母親朱月祝、大嫂賴婉甄、友人徐苔鳳及邱雅綉等5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被告蔡曉宜3樓租屋集合商議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9日19時許,齊聚在4樓租屋處門外,未會同警察由警察機關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亦未經告訴人莊麗娟或證人謝明宏之同意,趁告訴人莊麗娟已返回4樓租屋處後,自內應門走出門外,以及證人謝明宏甫自3樓至4樓樓梯走上4樓租屋處門外,告訴人莊麗娟一時未將大門關上之際,順勢圍繞、推擠告訴人莊麗娟、證人謝明宏進入4樓租屋處,被告蔡曉宜、蔡萬來、朱月祝、徐苔鳳及邱雅綉等5人共同侵入告訴人莊麗娟4樓租屋處,隨後被告賴婉甄亦侵入告訴人莊麗娟4樓租屋處(其等6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被告蔡曉宜、徐苔鳳、邱雅綉及賴婉甄等4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4樓租屋處內,由被告蔡曉宜指使被告徐苔鳳、邱雅綉各持照相機、手機,推由被告邱雅綉打開衣櫃,拉出抽屜,被告徐苔鳳、邱雅綉旋強行對於告訴人莊麗娟放置於衣櫃抽屜內、晾掛於晾衣架上內衣褲等衣物拍攝、照相,被告賴婉甄隨後亦翻動房間內、廁所內垃圾桶,欲將垃圾倒入袋內並帶走,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莊麗娟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賴婉甄於104年9月13日19時24分37秒於4樓租屋處外報警處理,告訴人莊麗娟亦於同日19時27分55秒報警處理,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員警 陳仁傑張詩悅 2人於同日19時32分37秒到場,於證人陳仁傑口頭徵詢告訴人莊麗娟之同意進入屋內後,向被告蔡曉宜、證人謝明宏2人盤問身分及現場情況始末之時,被告賴婉甄猶承續前強制犯意,進入房間內廁所,翻動垃圾桶,將垃圾倒入垃圾袋,經告訴人莊麗娟向證人陳仁傑要求制止此一行為後,證人陳仁傑出聲制止,被告賴婉甄始未將該垃圾帶走,嗣經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曉宜、邱雅綉、徐苔鳳、賴婉甄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曉宜、邱雅綉、賴婉甄、徐苔鳳等4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曉宜、賴婉甄、邱雅綉、徐苔鳳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萬來、朱月祝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娟、證人謝明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勘驗筆錄、告訴人莊麗娟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警員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曉宜、賴婉甄、邱雅綉、徐苔鳳等4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莊麗娟之租屋處,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罪嫌,被告蔡曉宜辯稱:我們進去那邊之後是有起一些爭執,我質問謝明宏為何不回家、背叛我做這些事情,在我生產之後跟 小三 去日本玩,我們沒有人翻動他們的抽屜、衣櫃,我跟朋友們說要保護我們自己而帶相機過去,說證據在這裡,但是相機有問題就放下來了,翻動垃圾桶的部分是賴婉甄想要拿垃圾桶給警查看,警察說不可以我們就放下來了,當時我們已經先主動報警等語;被告賴婉甄辯稱:我當時是在1樓等警察到了之後,一起帶警察上去,並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載在3樓等候一起進入,我有要拿垃圾桶給警察看,警察說不行我就放下了,我也沒有要把垃圾倒入袋內要帶走的動作等語;被告徐苔鳳辯稱:我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我當時手上確實有跟朋友借來的相機,原本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拍攝用,但因為相機無法使用,所以沒有拍到任何照片等語;被告邱雅綉辯稱:我沒有任何翻動他們衣櫃的行為,也沒有拿手機拍攝,當時只有徐苔鳳手上有拿相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人利益辯稱:被告等人當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之行為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當時他們之所以前往案發地,是因為當時身為被告蔡曉宜之先生謝明宏確實有向蔡曉宜承認過與莊麗娟的關係,蔡曉宜當時處境非常難堪,才會在案發當時與親友一起過去,是想要主張其配偶權利確認謝明宏、莊麗娟的關係,其等並無任何妨害告訴人莊麗娟自由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莊麗娟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晚到4樓要開門時,1名女子就突然以徒手方式推開我的家門,進去之後就一直用相機對我的租屋處拍照(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頁),他們總共6個人進來我屋內,有人拿蒐證器材錄影,有人在拍照,有1個人在打包我的垃圾及翻動我的衣櫥等語(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進去之後他們就一直罵人,還拍我屋內的東西,蔡曉宜的兩個朋友拿著相機跟手機拍我的晾衣架上的內衣褲及翻我的衣櫥。我套房的格局是大門進去對著的是廁所,走到最裡面,左邊是衣櫥,右邊是晾衣服的衣架,中間是我的床,蔡曉宜的兩個朋友都翻我的衣櫥拍攝,拍攝鞋櫃,蔡曉宜指使徐苔鳳、邱雅綉拍照,當時賴婉甄在警察來之前跟之後都有要拿我的垃圾桶並且要將垃圾倒進袋子裡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證人謝明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徐苔鳳、邱雅綉各自拿著1台相機在錄影、拍照,拍攝莊麗娟的私人物品,蔡曉宜的大嫂賴婉甄則一直在房間內翻箱倒櫃,要拿莊麗娟物品,莊麗娟隨即撥打110請警方到場,直到警員到場才加以制止等語(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進去之後,蔡曉宜指揮邱雅綉、徐苔鳳他們,一人拿一台相機,徐苔鳳錄影,邱雅綉拍照,邱雅綉拍照同時一直翻箱倒櫃,拉衣櫃衣櫥的抽屜,蔡曉宜也有指示說要拍在室內晾曬的內衣褲,也有打開衣櫃拍裡面的內衣褲,賴婉甄是在兩位警察到場之後,拿黑色塑膠袋想拿莊麗娟的物品,他衝到莊麗娟浴室,已經拿起垃圾袋要倒時,被警員制止等語(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當時誰去翻動衣櫃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是蔡曉宜要求邱雅綉、徐苔鳳拍照跟攝影,賴婉甄他是一進來就去廁所拿垃圾,在莊麗娟出聲制止之後他們還是有繼續拍照、攝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9頁)。
(二)然查,就被告邱雅綉、徐苔鳳於斯時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開啟告訴人莊麗娟住處內之衣櫃、抽屜部分,證人謝明宏於警詢時僅係稱被告邱雅綉、徐苔鳳斯時有拍攝之行為,同時係由被告賴婉甄在旁翻箱倒櫃,嗣於偵查中始稱係被告邱雅綉於拍照同時一直翻箱倒櫃、拉衣櫃、抽屜,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已經印象不清,證人莊麗娟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則先稱係「有一個人在打包我的垃圾袋及翻動我的衣櫥」,似指翻動垃圾袋與衣櫥者係同一人,然參諸其等偵查中所述,所指稱翻動垃圾袋之人係被告賴婉甄,惟證人莊麗娟嗣又稱係被告邱雅綉拍照同時一直翻箱倒櫃,拉衣櫃衣櫥的抽屜等語,其等所述顯有歧異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麗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以及警員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證人莊麗娟於警員到場之前至警員到場之後,均僅曾詢問當時進入房內之被告蔡曉宜等人為何要拍攝其內衣褲,並向警員表示其等一直有拍攝物品之行為,然均未曾提及有人有翻動衣櫃、拉出抽屜等之行為,亦未曾向在場之警員指出屋內有何衣櫃、抽屜遭被告蔡曉宜等人強行拉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61頁),證人即到場之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衣櫃、抽屜有被打開的跡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證人莊麗娟又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事發之過程予以說明,此部分復為被告等人所堅詞否認在卷,則被告邱雅綉、徐苔鳳是否確實有翻動證人莊麗娟住處內衣櫥、抽屜等行為實無從率爾認定之。
至被告徐苔鳳雖不否認其有持相機拍攝之舉,然辯稱因相機有問題故並未拍攝到任何照片,而案發當時並未扣得任何被告蔡曉宜等人所使用之攝影器材,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攝錄到之影像或畫面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邱雅綉、徐苔鳳是否確有拍攝到證人莊麗娟屋內之照片,雖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蔡曉宜等人進入證人莊麗娟屋內後,確有人從事拍攝之行為,然其等倘若確實係在未得證人莊麗娟等人同意之情況下,強行進入其住宅內,其等自應就侵入住宅之行為負責,惟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娟撤回告訴在案(詳下述),則其等進入該處後之拍照行為本身,實難認係何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或有何妨害證人莊麗娟行使權利之行為,況亦無證據足認有無確實拍攝到照片,實難認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就此行為亦無從逕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三)起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賴婉甄另有基於強制之犯意翻動垃圾桶欲將垃圾帶走,於警員在場時亦有翻動垃圾桶要將垃圾倒入垃圾袋之強制行為等語。然證人莊麗娟固然稱被告賴婉甄在警察來到之前、後均有要拿取垃圾袋內物品之行為,惟證人謝明宏於偵訊時係稱被告賴婉甄係在警察來之後就進去廁所要拿取垃圾袋要倒,所述之時間點已有不同,參以被告賴婉甄堅稱其係在樓下等候警員帶同警員上樓等語,則被告賴婉甄是否在警員到場前已經有翻動垃圾袋之行為已非無疑。
又被告賴婉甄所持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0情,有其警詢調查筆錄電話號碼欄之註記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37頁),又於104年9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確有該門號撥打110之報案紀錄,且早於證人莊麗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之報案紀錄一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0至124頁),而被告蔡曉宜與證人謝明宏於案發當時係夫妻關係,嗣於105年8月8日協議離婚,證人謝明宏嗣於106年1月間與證人莊麗娟結婚等情,亦有證人謝明宏、被告蔡曉宜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蔡曉宜、證人謝明宏於案發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蔡曉宜身為證人謝明宏之配偶,復參諸上揭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證人謝明宏確實曾表示其欺騙證人莊麗娟已經與被告蔡曉宜離婚(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足見其等間確實存在感情糾紛,且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涉有刑事責任,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在警察到場之後,先出現一次塑膠袋聲音、垃圾桶敲擊地板聲音,之後又出現塑膠袋聲音,第2次聲音出現後,警員出聲制止,被告蔡曉宜稱「好,okok」(見本院易字卷第頁153至154頁),被告賴婉甄、蔡曉宜就其等確實係先後拿取垃圾袋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然此僅能證明其等有拿取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其等另有欲將垃圾倒入其他袋內強行帶走之行為。
則被告蔡曉宜等人到場後,已先由被告賴婉甄主動報警,證人即到場警員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當時確實有一位民眾1樓帶我跟我同事上去4樓,進入屋內後他們就說是要抓姦,細節我印象不深,但是上去之後他們就說要抓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至204頁),亦顯見被告蔡曉宜等人當時前往上址確實係為求確認、釐清其配偶即證人謝明宏與證人莊麗娟間是否確實有感情關係,法律上被告蔡曉宜就此部分確實有提起告訴請求發動偵查之權限,則其等辯稱在警員在場時雖有拿取垃圾袋之行為,然若僅係為提示在場員警有可能可以作為證據之目的,自無從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亦難認已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所謂「強暴」、「脅迫」或「恐嚇」情事,實難認其等主動報警後,在警員在場時提示垃圾袋之舉之行為已達強暴、脅迫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尚難僅以上揭證人莊麗娟、謝明宏上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曉宜、賴婉甄、邱雅綉、徐苔鳳等人之認定。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指述被告等4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曉宜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宜與證人謝明宏為分居之配偶關係,被告蔡曉宜僅因主觀上懷疑證人謝明宏與其友人即告訴人莊麗娟有通姦行為及告訴人莊麗娟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號4樓租屋(下稱4樓租屋)可能有關於通姦行為之跡證,故預先承租於告訴人莊麗娟4樓租屋之樓下3樓房屋(下稱3樓租屋)。嗣被告蔡曉宜與被告即其父親蔡萬來、母親朱月祝、大嫂賴婉甄、友人徐苔鳳及邱雅綉等5人,於105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被告蔡曉宜3樓租屋集合商議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9日19時許,齊聚在4樓租屋處門外,未會同警察由警察機關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亦未經告訴人莊麗娟或證人謝明宏之同意,趁告訴人莊麗娟已返回4樓租屋處後,自內應門走出門外,以及證人謝明宏甫自3樓至4樓樓梯走上4樓租屋處門外,告訴人莊麗娟一時未將大門關上之際,順勢圍繞、推擠告訴人莊麗娟、證人謝明宏進入4樓租屋處,被告蔡曉宜、蔡萬來、朱月祝、徐苔鳳及邱雅綉等5人共同侵入告訴人莊麗娟4樓租屋處,隨後被告賴婉甄亦侵入告訴人莊麗娟4樓租屋處,因認被告蔡曉宜、賴婉甄、邱雅綉、徐苔鳳、蔡萬來、朱月祝等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麗娟告訴被告蔡曉宜、賴婉甄、邱雅綉、徐苔鳳、蔡萬來、朱月祝等人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麗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書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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