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興(原名范國忠)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31號、第10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興(原名范國忠)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家興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霸王餐廳附近之7-11超商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黑貓宅配通包裹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代 書」之人,並將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以簡訊之方式傳送予「 林代書 」。「林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陸仁智 、黃 朝益 進行詐騙,致陸仁智、 黃朝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范家興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陸仁智、黃朝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范家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范家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毋庸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1.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2.告訴人陸仁智、黃朝益於警詢時之指訴。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4年12月1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4.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6.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7.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7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霸王餐廳附近之7-11超商內,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黑貓宅配通包裹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以簡訊之方式傳送予「林代書」。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為原住民,之前從事粗工,因年逾40,擬購買大貨車改為從事貨運司機,故向桃園市蘆竹區之福臨汽車商行(下稱福臨車行)洽詢二手貨車價格,當時福臨車行向其報價三菱堅達6.8噸貨車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並告知無法為被告長期保留,若有意願請儘速購買,然被告存款有限,於104年7月份在7-11便利超商偶見免費贈閱之《求職便利通》內發現「林代書」刊登之貸款廣告,遂於104年7月
9日18時36分許依廣告所留「林代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有自稱「林代書」其人接聽電話並告知可快速代辦貸款,僅須申請富邦銀行之帳戶即可,被告不疑有他而於
104年7月13日至富邦銀行開戶,開戶畢於同日15時許向「林代書」詢問後續如何辦理,「林代書」指示被告將金融卡、存摺寄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光陽企業,並交代將身分證字號、提款卡密碼以簡訊寄發,被告遂依指示於
104年7月14日6時50分許發送身分證字號、提款卡密碼簡訊及於同日10時許以黑貓宅配通包裹交寄金融卡、存摺予「林代書」。被告嗣後多次致電詢問何時可以核貸撥款,「林代書」表示要作業時間、靜候通知云云,迨至富邦銀行來電通知系爭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知受騙等語。
陸、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所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於104年7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霸王餐廳附近之7-11超商內,將系爭帳戶資料以黑貓宅配通包裹寄送給「林代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帳戶自104年7月13日開戶起迄至104年7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填寫宅配單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10131卷第59、69-70頁)。而告訴人陸仁智、黃朝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仁智、黃朝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偵10637卷第
5-6頁、偵10131卷第4-6頁),並有①告訴人陸仁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受騙後報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37卷第10-13、15頁);②告訴人黃朝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104年7月22日匯款收執聯、受騙後報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131卷第9-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辦、交付予他人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陸仁智、黃朝益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然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予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始克當之。但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是本件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林代書」,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仍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惟查:
㈠、證人即福臨車行負責人 羅麗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福臨車行是經營大貨車的中古車買賣,我每日均在車行內,若客戶要談車輛買賣是跟業務談,104年7月間業務是 吳志文 ,客人若要買車,車行是先收訂金,寫好契約,然後過戶,交車時付清全部車款,客戶如果要分期付款,車行會請和潤、裕隆等業者來辦,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到福臨車行,買賣是由業務吳志文接洽,談成後是我寫契約,(提示偵10131卷第53頁名片)是福臨車行名片沒錯,在接洽業務的過程中,除非客人要,我們才會給,我車行有賣三菱6.8噸大貨車,要看車子年份,差不多都是報價20幾萬元,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到我店裡接洽買車的事情,吳志文已經離職、聯絡不上了等語(原易卷第43-50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持有福臨車行名片,名片上載之吳志文,依證人羅麗娟所證述,於104年7月間亦確實擔任福臨車行業務工作,負責與來店之客戶洽談車輛買賣事宜;況被告於證人羅麗娟到院具結作證之前,即已具體敘明所欲購買之三菱堅達6.8噸中古貨車,報價約20餘萬元之情,亦與證人羅麗娟所述福臨車行乃經營大貨車的中古車買賣、有賣三菱6.8噸大貨車、看車子年份差不多都是報價20幾萬元之情,互核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因欲購買中古貨車,始急於辦理貸款乙節,並非純然虛言。
㈡、再者,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其與所謂「林代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或簡訊,於7月9日有1通、7月13日有1通、
7月14日有3通、7月22日有2通、7月23日有7通、7月24日有1通、7月25日有1通(偵10131卷第56-58頁),通聯次數頗多,苟若被告意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在提供帳戶資料後,衡情應無復行多次致電「林代書」之必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7月20幾日接到富邦電話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就開始每日打電話給對方,但他都沒有接等語(偵10131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打電話罵「林代書」,為什麼銀行會打來,你到底搞什麼鬼,後來他就不接電話了等語(原易卷第62頁),亦與前揭通聯紀錄報表及告訴人黃朝益於104年7月22日報案顯示之情狀相同,即被告於7月23日該日密集撥打7通電話予「林代書」,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同感情急,並非置之不理。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按「0000000000」、「林代書」為關鍵字查詢,查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易卷第32-34頁),該案被告 張豈熏 坦承於104年7月21日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代書」,並以電話簡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代書」,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辯稱:是看報紙廣告要借錢,對方自稱「林代書」,要求寄送郵局存摺、提款卡給他,說要做存款的流動,才可以借貸,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將本案被告范家興、該案被告張豈熏2人各自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兩相比較,渠2人均稱是觀看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林代書」、以簡訊告知提款卡密碼、「林代書」持用門號0000000000。本院審酌渠2人提供帳戶之情節雷同,時間集中在104年
7月中、下旬,惟被告范家興與該案被告張豈熏並不相識,被告居住新竹縣、該案被告居住高雄市及新北市,亦無地緣關係,堪可推論104年7月間,確有自稱「林代書」之人,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上載聯絡電話即為門號0000000000,利用他人急需貸款之心理,廣泛取得他人交付帳戶資料。準此,被告係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況該案被告張豈熏於該案提出報紙廣告影本(上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林代書),亦得佐證被告所辯是觀看報紙廣告而得悉「林代書」之電話,誠屬不虛。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之際,往往願意遷就對方之要求,又利用尋求該非正常管道貸款之人多半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申貸者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乃在所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為原住民,學歷僅為中學畢業,頭部曾開刀須長期服用腦部循環藥物(原易卷第41、67頁),既係因欲購買中古貨車而急欲貸款,為求順利核撥,未能立即查知「林代書」說詞之破綻,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固有思慮欠周之處,惟此究與幫助犯罪之故意有間,尚難僅以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事實,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其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自承曾有向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貨車之經驗,與此次向「林代書」貸款之作法不同,且在寄送系爭帳戶資料前,曾有懷疑對方是騙人等情,固屬不虛。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沒有打算跟銀行貸款,是因為我信用不好,我車子也因為欠錢被銀行拉走;除非我用土地抵押,而且土地銀行說還要有固定工作,我自己的土地都是原住民山坡地,除非用我太太的土地才有價值;沒有向朋友借款是朋友每個人手頭也緊等語(偵10131卷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所以不循抵押貸款的途徑,是因為比較麻煩,需要固定工作,或是要抵押房子有的沒有的等語(原易卷第19頁)。可見被告為求貸款已費盡心思,自惴信用不良、又無固定工作,無法通過正規金融機構之徵信及核准貸款,始轉向尋求民間借貸,復貪圖「林代書」所言利息比銀行便宜、1個禮拜就可以匯款等語迷惑,雖擔心自己被騙,但又自我安慰對方既是代書應該不至於騙人(原易卷第59-60頁),此種心態無非就是需錢孔急、走投無路之人孤注一擲,實係懼自己遭對方所騙,而非欲幫助對方騙人,其主觀意識迥然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 致渠 等將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陸仁智│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04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時許,詐騙集團成│許,在臺中市台新國際││││員假冒陸仁智學長撥│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打電話予陸仁智,向│ 廖金山 名義匯款20萬元││││其借款,致陸仁智陷│至被告系爭帳戶。││││於錯誤而匯款。││├──┼─────┼─────────┼──────────┤│二│黃朝益│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04年7月22日某時許,││││11時39分許,詐騙集│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團成員假冒黃朝益友│路1段43號陽信商業銀││││人 小周 撥打電話予黃│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朝益,向其佯稱:手│爭帳戶。││││頭緊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黃朝益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