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長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裝潢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76號被告廖長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長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瘋爪子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張茗豐 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整人魔術道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茗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長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張茗豐損失金額2000元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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