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鴻與 徐漢華 為鄰居,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二人因細故起爭執,王士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徐漢華之脖子,並推擠其左前臂、胸口,致徐漢華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徐漢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漢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士鴻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之左手侵入伊房間然後握住門把,不讓伊把門關上,當時是告訴人酒後失控,伊是先口頭勸說,再以純植物性樟腦油往他身上噴,都沒有奏效,伊有抓他手掌部位、手肘部位,動機是讓他離開房門,伊要把門關上,伊只有接觸到告訴人手肘及手掌部位,就算受傷也是這個部分而已,其他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捏造出來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漢華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上址2號房看電影,被告覺得伊聲音太大,於是前來伊房間跟伊理論,被告態度非常激烈,動手掐住伊的脖子還有伊左手前臂與胸口,並造成伊這三處有挫傷,這期間伊都雙手舉高並沒有對他有任何肢體接觸,等到被告動手完後就離開現場返回他的房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29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遭被告推擠、徒手打伊的左手及胸口、勒住伊脖子,導致伊受傷,當天沒有站在被告門口不讓他關門,當天只是被告要求伊降低音量,但伊拒絕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漢華歷次所述,其就其與被告間之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徐漢華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當日事發後隨即前往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此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有用手推擠告訴人胸口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用手抓住告訴人之左前臂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比出其抓住告訴人左前臂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被告所辯復無可採,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殺蟲劑朝告訴人噴灑一節,業據被告
否認,並辯稱其係噴灑精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經查卷內未見告訴人之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及健康狀態因遭被告噴灑液體而有何惡化情形,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受有傷害結果,亦未據公訴人進一步舉證說明,自難依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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