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勤竣(原名:王緯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勤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緯智」應補充更正為「王勤竣(原名王緯智)」、第3行、第7行「王緯智」均應更正為「王勤竣」、第8行之折疊刀應更正為「不明刀械」;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勤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羅淵源 素不相識,酒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竟不循理性方式處理車資糾紛,逕持不明刀械刺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11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淵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持用黑色折疊刀刺擊其身體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14、71、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以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已忘記使用何物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依證人羅淵源前揭證述,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所呈開放性傷口形狀扁平且傷口外圍平整(見偵卷第29頁),固可認告訴人係持刀械攻擊告訴人,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使用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使用不明刀械攻擊告訴人。又該刀械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併衡酌市面上刀械取得容易,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有限,是認沒收及追徵該刀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