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
原告松仁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銑鐵鑄件,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詎原告於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交貨後,被告竟遷延不付貨款,其間被告雖曾另簽發指定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四紙,惟亦因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明細表五紙、交貨請款統計表一紙、本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陳述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五紙、交貨請款統計表一紙、本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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