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丙○○
丁○○乙○○○事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詳如附件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丙○○、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以被告丙○○、丁○○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被告丙○○違反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二案在犯罪基本事實上難認為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本院將此部分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根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