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翁 陳綉暖 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出手毆打 翁陳綉暖 ,而對於翁陳綉暖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翁陳綉暖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七三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翁陳綉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翁陳綉暖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翁陳綉暖住居所(保密)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送達予甲○○,詎其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二十時許,飲酒後在臺中縣○○鄉○○里○○街○○○巷○號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翁陳綉暖,並將碗盤等家具以手掃落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翁陳綉暖受有左臉頰嘴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翁陳綉暖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經翁陳綉暖報警,當場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砸毀碗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保護令及毆打翁陳綉暖之行為,辯稱:伊本人沒有收受保護令,是伊女兒 翁鈺雯 代收的。這次是翁陳綉暖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鋁門窗,伊很生氣才將桌上碗盤掃落在地,翁陳綉暖嘴角之傷係被飛出去的碗盤砸到云云。經查,本院送達與被告之通常保護令,係由被告女兒翁鈺雯代收,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向本院家事法庭以民事聲請狀具狀稱:「保護令條文過度保護,損及權益,依法更正條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民事聲請狀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收受保護令後,不服保護令內容而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條文,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翁鈺雯將保護令放在伊房間,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寫聲請狀之前三天才看到保護令之內容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女兒翁鈺雯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收到保護令後放在客廳,伊怕父親沒看見,有特地到父親房間內,且有看見保護令在父親房間且已打開等語,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前即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又翁陳綉暖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已據被害人翁陳綉暖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翁陳綉暖受傷之原因,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偵訊時辯稱係遭其大兒子不小心撞到所致,其後復於第二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砸毀碗盤時,不慎遭碗盤敲擊所致,前後所辯不一,當以翁陳綉暖之指稱為可採。綜上所論,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三六號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翁陳綉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仍應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妻翁陳綉暖自行更換家中鋁門窗之細故,即對其妻暴力相向,直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於本院通常保護令有效期內,無視於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非但漠視公權力,且家庭暴力對家庭成員影響非輕,然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表示日後不再對其妻施加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