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
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其債權與債務均歸原告。
㈡借款人 劉陳麗嬌 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屆期原告亦未獲清償,借款人尚欠本金肆佰伍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